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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津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系宁波才烁人力**限公司员工,负责诸暨市大唐镇部分区域的百世汇通快递寄送业务和快递费用的收取工作。2015年1月到4月期间,被告人张*利用其收取快递费的职务便利,多次向客户徐*、杨*、彭*、杨*等人收取快递费用共计38000余元用于个人消费,至今未予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又擅自离开公司并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公司催讨,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申明书、快递费用清单、户籍证明,证人蔡*、查*、刘*、彭*、金*、徐*、杨*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止)。

二、继续追缴赃款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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