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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职务侵占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第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在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沈虎路29号沈阳快**限公司任职期间,被该公司委派到沈阳市**有限公司员工食堂负责前台收银,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截取公司钱款并据为己有,共计人民币21600元。

被告人贾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在审理中,被告人贾某某退赔涉案款项21600元(已扣押)。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录音录像资料详单、工资单明细表等;证人潘某某证言;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视频资料移动硬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贾某某能认知行为违法性,能积极退赔涉案款项,确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贾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沈河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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