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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甲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特**、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丁*甲时任巴林左旗林东镇索贝山村村委会报账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条件,非法占有索贝山村村委会集体财产10326.6元。具体如下:

一、2005年,林东**村委会将分配剩余的11.83亩退耕还林土地记在敬老院五保户田*名下,并将该退耕还林土地所得补助款作为索贝山村收入,纳入村级账目管理。2007年,丁*甲利用整理本村退耕还林土地台账的便利,将田*名下的11.83亩退耕还林土地变更到自己名下,自2007年至2012年共计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9700.6元。

2011年,丁*甲在经索**委会主任王**、村党支部书记曲某某同意后,将索贝山村承包到期的40.32亩退耕还林土地变更到丁*乙名下,作为索贝山村的机动地。2011年,丁*甲领取丁*乙名下40.32亩退耕还林土地补助款3628.8元。2012年,因索贝山村需要给新出生的人口补地,因此从丁*乙名下的40.32亩土地中,转出19.24亩分配给需要补地的村民。2012年丁*甲领取丁*乙名下21.08亩退耕还林土她补助款1897.2元。

2007年至2012年,丁*甲在其本人名下及丁*乙名下共领取应当作为索贝山村收入纳入村级账目管理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15226.6元。2012年,丁*甲将该款分两笔以退耕地款形式入村账7600元,剩余的7626.6元被丁*甲据为己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支出。

二、2011年,巴林左**村村委会决定给2003年以后出生人口补地,部分没有达到补地年限的村民,每人收取补地款900元。2011年被告人丁*甲共收取张**等14名村民的补地款共计11700元。丁*甲未按规定将上述11700元纳入村级账目管理,将其中的5000元支付给张*乙,用于偿还索**委会欠张*乙弟弟张**经营的凤凰山大酒店饭费;将其中的4000元交给村主任王**,由王**支付给范某某用于偿还索贝山村欠范某某的村用班车费;剩余的2700元被丁*甲据为己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支出。

案发后,被告人丁*甲已将其非法占有村委会集体财产人民币10326.6元,缴纳到巴林左旗公安局。被告人丁*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收据、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凤凰山大酒店菜单及欠据、借据、村委会会议记录、中共**员会文件、巴林左旗村组合作经济收款专用凭证及转账凭证、巴林左旗村组合作经济支款专用凭证及付款凭证、丁*甲往来明细、田*甲往来明细、郭某某和往来明细、张**往来明细、调取农经站证据材料说明、巴林左旗林东镇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领取表、说明、林东镇索贝山村退耕还林户变更(分户)统计表、变更申请书、退耕还林变更后统计表、林东镇索贝山村退耕还林验收台账、林东镇人民政府文件、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社客户交易明细账、证明;证人王**、田*甲、李**、耿**、张**、刘**、郭某某和、葛某某、徐某某、周**、耿**、田*乙、丁*乙、刘**、曲某某、范某某、丁*丙、张**、石某某、张**、田*丙、周**、刘**、李**、高某某、陈某某、李**、田*丁、孙某某、田*戊、王**、张**、李**、耿**、李**、李*己、丁*丁的证言;被告人丁*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甲无视国家法律,利用担任巴林左旗林东镇索贝山村村委会报账员的便利,将该村委会集体所有的资金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丁*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甲已退还所侵占的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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