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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职务侵占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王**将其所采的矿石在河南秦**责任公司第三选矿厂进行加工,并雇用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在选矿厂负责看护工作。2015年7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在选矿车间值班期间,利用看护含金活性炭的便利条件,从选厂车间盗取31.35公斤含金活性炭,在运出车间时,被在厂区巡查的被告人王某某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盗取含金活性炭,仍联系被告人刘某某,由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将所盗含金活性炭运走。早上8时许,盗窃含金活性炭一事被河南秦**责任公司第三选矿厂厂长段某某在查看监控录像时发现,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让被告人刘某某将含金活性炭退还河南秦**责任公司。经评估,被盗含金活性炭价值21973元。

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向灵宝市公安局秦岭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害人王**及河南秦**责任公司第三选矿厂厂长段某某对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均予以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某、王**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称量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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