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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及辩护人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是被害单位广州方**限公司第七十一分厂的镶石员工。2015年3月17日至3月25日,被告人曾*在该厂工作期间,采用以小换大、以次换好的方式侵占被害单位分配给其镶嵌的钻石140粒(共价值人民币12650元)。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单位报案陈述、辨认笔录、物价鉴定、抓获经过、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承认控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已退还全部钻石给被害单位;且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是被害单位广州方**限公司第七十一分厂的镶石员工。2015年3月17日至3月25日,被告人曾*在该厂工作期间,采用以小换大、以次换好的方式侵占被害单位分配给其镶嵌的钻石140粒(共价值人民币126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还139粒钻石给被害单位,被害单位表示不追究被告人曾*的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委托人王某某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被害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谅解书,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广州市**证中心出具的穗番价鉴(赃)(2015)26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材料,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被告人曾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还139粒钻石给被害单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等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五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26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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