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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蚌埠**民法院审理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淮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赵*自2010年始任蚌埠**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本单位滁州、淮南地区的轮胎销售工作。2013年底至2014年初,被告人赵*利用向客户代收公司货款的便利,收取定远县客户刘**货款23640元、葛*货款13690元,凤阳县客户乔*甲货款89000元、乔*乙货款20000元,滁州市客户戴*货款24750元,共计人民币171080元。被告人赵*将上述货款挥霍后,私自离开公司,非法占为己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身为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擅自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赵*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责令被告人赵*将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七万一千零八十元退赔被害单位蚌埠**有限公司。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不服,提出上诉。

赵*上诉提出一审应当将案件定性为挪用资金罪,且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赵*的身份信息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原审被告人赵*于2014年10月26日被抓获归案。

3.蚌埠**限公司财务管理办法,证实按照联友公司财务规定,业务员应当在收取货款后于当日上交财务部,不得挪作他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联**司的注册信息情况。

5.劳动合同、员工办理社保确认书、工资领取记录,证实自2013年始,原审被告人赵*在联**司工作。

6.蚌埠**有限公司明细账、欠款协议、账户明细、收条、发货清单等票据,证实原审被告人赵*收取刘**付给公司的货款23640元、葛*货款13690元、乔*甲货款89000元、乔*乙货款20000元、戴*货款24750元后,均未上交给公司。

7.证人齐*(蚌埠**限公司财务部主管)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初,公司联系不上赵*,跟客户联系之后发现客户的货款已经给赵*了,赵*没有上交给公司,其中包括葛*货款13690元、刘**货款23640元、乔*甲货款89000元、戴*35460元、胡恩礼30000元、乔*乙83700元,一共275490元。

8.证人乔**的证言,证实其与蚌埠**限公司业务往来都是赵*负责,2014年1月份,其通过农业银行给蚌埠**有限公司汇过一次89000元的货款。

9.证人乔**的证言,证实其与蚌埠**限公司的业务由业务员赵*负责,2014年2月份,在其店里,其付给赵*货款20000元,赵*打了收条。

10.证人刘*证言,证实赵*是蚌埠**限公司业务员,负责代收货款,2013年年底的时候,其分两次给赵*汇款,第一次在2013年年底给赵*货款11480元,第二次是在春节后给货款12160元,两次共23640元,赵*把其拿货时打的欠条还给了其。

11.证人葛*的证言,证实赵*是蚌埠**限公司业务员,负责代收货款,2013年年底,其付给赵*13690元货款。

12.证人戴*的证言,证实赵*是蚌埠**限公司业务员,负责其的业务及收货款。2013年年底,其付给赵*货款125000元,赵*将欠条还给其;春节过后,赵*给其送了一次35000元的货,其扣除应该给其的返利后将剩余的货款给了赵*。

13.原审被告人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开始,其在蚌埠**限公司工作,负责滁州、淮南地区轮胎销售,销售同时负责收回货款。2014年元月份的时候,其在华联超市附近路边的野窑子推牌九,输掉了二三万元钱,按照公司规定,年底要跟客户清账,其就利用业务员负责收货款的条件把公司的货款拿去赌博,想把钱赢回来,结果都输掉了。其一共拿走公司货款17万元左右,有定远葛某货款13690元、刘**的货款23640元,凤阳乔*乙货款20000元、乔*甲89000元,滁州市戴*货款24600元。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赵*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赵*提出其行为属于挪用资金的辩解。经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证人齐*的证言、上诉人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赵*将其在公司代收的客户货款挥霍后,即于2014年3月私自离开公司,直至同年10月26日被抓获期间,上诉人赵*均未向公司说明情况或归还货款。上诉人赵*在主观上有将货款占为己有的故意,客观上有未归还货款的行为,其行为不属于挪用资金,原审认定赵*犯职务侵占罪,定性准确。原审判决根据赵*职务侵占的数额及其他量刑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身为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擅自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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