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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华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华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在担任武宁**有限公司、武宁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期间,于2014年1月侵占武宁**有限公司3500000元,于2014年4月侵占武宁县**有限公司233280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代持投资人茅*的股份,分别从2011年、2013年起至2014年5月12日,担任武宁**有限公司、武宁县**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3年下半年,武宁**有限公司在九江**支行申请一笔贷款,2014年1月24日,该行发放贷款3500000元至武宁**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1月26日,周**将该笔贷款转入绍兴县**限公司,绍兴县**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1月27日分两笔共汇款2800000元至周**个人银行账户,余款700000元以现金及布匹折抵的方式支付给周**。2014年4月份,周**要求出纳王*将武宁县**有限公司账上一笔233280元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2014年4月22日,王*将233280元汇入周**个人银行账户。以上两笔款项共计3733280元,被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武宁**有限公司和武宁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及变更信息、代持股协议复印件、任职证明、武宁**有限公司九江银行账户资金明细、贷款资料、武宁县**有限公司结算卡业务凭证、周**建设银行账户资金明细、收据复印件、银行业务委托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布匹码单复印件、借条复印件、银行账户业务凭证复印件、银行账户明细单、证人王*、华*、屠*、韩*、刘*、余*、罗*、汤*、张*、吴*、葛*、黄*的证言、被害人茅*、孙*的陈述、被告人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两次实施职务侵占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二、依法责令被告人周**退赔武宁**有限公司3500000元、武宁县**有限公司23328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24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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