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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李在(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销售部担任销售内勤,负责销售。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李利用职务之便,在公司与(北京**限公司签订采购加工地毯协议过程中,伪造其公司印章篡改采购加工协议,抬高地毯价格,将公司多生产的地毯占为已有并予以销售,侵占该公司财产共计357329.409元。

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李*伪造公司印章被公安机关讯问时,主动交待了其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李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天**公司出具的李**公司员工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核算表、效益提成工资明细表、公司营业执照、采购加工协议及附件、销售授权书、销售明细表、送货单明细统计表、发货单、银行业务凭证、销售地毯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现金保管登记表、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艾的证言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人身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2、李*时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属初犯,主观恶性小;3、李**了全部赃款,未给公司造成财产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4、李**、悔罪。综上,请求法庭对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担任(天**限公司销售内勤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篡改采购加工协议,抬高地毯销售价格的方式,将应属本公司所得的收益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李*伪造公司印章被公安机关讯问时,主动交待了其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退赔了全部赃款,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李具有自首、退赔、认罪、悔罪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的个人财产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被害单位(天**限公司人民币357329.409元。(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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