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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人王*作为成都华**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沙渠镇枫华路3号,以下简称“华**司”)的销售人员,向华**司谎称将工程油漆类产品销售给十九冶**构有限公司,骗取华**司分四批发送货值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263938.50元的油漆,实际用于自己以中太建**限公司成都一分公司名义向十九冶**构有限公司承包的白鹤滩水电站闸门防腐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王*因故退出白鹤滩水电站闸门防腐工程项目,后来承接工程的人(公司)支付了王*10万元,收款后王*未归还华**司油漆款。期间,王*还向华**司谎称十九冶**构有限公司投诉华**司油漆质量问题,以出差、向客户公关、支付红包、收款等名义从华**司骗取现金18047元。综上,王*共计非法侵占华**司货款和现金281985.50元。

2015年8月11日,大邑县公安局民警在双流县九江镇蛟龙港高新大道376号“三大口”火锅店内将被告人王**获。案发后,王*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7万元,其妻周*向华**司承诺愿意主动承担尚欠款项的归还义务,取得了华**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获经过,十九冶**构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及承包方资质文件,华**司提供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王*个人信息资料及工资、资金、社保缴纳证明、王*以开展业务为名在公司报销的费用凭据、借条、欠条复印件、律师函、民事诉状、十九冶**构有限公司回函、对帐单、送货单、物**司送货凭据复印件,华**司销售员岗位职责,王*银行卡交易流水记录,华**司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王*之妻周*向华**司出具的承诺书,证人冯某某、叶*、徐*某、陈*某的证言,证人徐*、陈*的证言、辨认王*笔录及照片,证人某玺的证言及转账记录,王*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王*及其辩护人杨*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作为公司销售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王*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的家属已代其退赔7万元,其妻周*向华**司承诺愿意主动承担尚欠款项的归还义务,取得了华**司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王*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成都华**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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