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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10月12日、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及其辩护人苗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案发前系阜南县于集乡于集村村主任。张*甲与张*乙系阜南县老观乡郭圩村村民,是于集乡付岗村村干部李**的外甥,两人在原籍因弟兄多住房紧张且没有多余的宅基地,便委托其舅李**帮忙在于集乡购买宅基地。因李**与柳*同为村干部,2011年春节后,经李**联系,被告人柳*私自将位于阜南县于老公路南侧柳*住房相邻西侧的四间宅基地经李**付款以4.9万元的价格卖给张*乙、张*甲两人,后该钱款被柳*占为己有。被告人柳*所卖土地为于集乡张楼村集体所有。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在卷佐证。认为被告人柳*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出售村集体土地,并将款项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柳*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土地占有,而是隐瞒真相,向李**谎称涉案土地系其个人所有,故柳*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而且被告人所卖土地有一半(计24500元),系被告人个人所有,其诈骗数额为较大范围,现被告人柳*已将全部款项退出,其行为也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身体状况也不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对被告人柳*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柳*住阜南县于集乡于集村张楼一组1号,紧邻其住宅西侧原有沟塘一处,2007年土地平整时被复垦,该宗土地系村集村所有。2011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柳*得知李**想为其亲戚购买宅基地后,便向李**谎称,其住宅西侧被复垦的土地系其个人所有,并将其个人建房所剩约88.5平方米土地一并(共约462平方米)以4.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的亲戚张**、张*甲二人。

另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人柳*近亲属已将其违法所得4.9万元退至阜南县公安机关;2015年11月19日,被害人张**、张**对被告人柳*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柳*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阜南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柳*在社区的影响进行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阜南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地类认定结论,阜南县于集乡国土资源所出具的现场图,现场照片,承诺书、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中国邮政**嘉兴市分行营业部账户交易明细,《中共阜**委员会案件移送书》,阜南县于集乡于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任职情况、于集乡于集村原始分地账本、村民柳**、柳**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安**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阜**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阜南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证人付*、李**、张**、柳**、柳**、王**、柳**的证言,被害人张**、张**的陈述及被告人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出售村集体土地4.9万元并占为已有,经查,被告人柳*在得知李**要为其亲戚买地时,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将集体土地谎称系其个人所有,从而骗取4.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柳*占地、卖地行为系其利用职务之便,故指控被告人柳*犯职务侵占罪,定性有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柳*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认为所卖土地中有一半土地为柳*个人所有,故诈骗数额为2.45万元,并要求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柳*所卖土地中虽有88.5平方米土地系其所分土地,但该土地仅为其诈骗钱财手段的一小部分,被害人的购地款4.9万元才是其要诈骗的对象,且已既遂,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4.9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受刑事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犯职务侵占罪,定性有误,应予以纠正。案发后,被告人柳*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柳*的具体犯罪情节及其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经本院委托阜南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柳*的社区影响进行评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柳*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张**、张*(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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