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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甲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海搜**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成立,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酒吧、卡*0K、预包装食品,在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24号经营88酒吧。被告人傅*甲于2013年5月始被公司聘任为公司财务部会计,并负责制作员工工资表。2014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傅*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公司财务部出纳黎**(另案处理)经商谋后,采取由被告人傅*甲编造虚假职工名单、多算职工出勤天数,制作员工工资表,交公司财务经理梁*(另案处理)审核后,由黎**在“领款人”栏签名,向公司员工“发放工资”的方法共同侵占公司钱财,共编造虚假职工60人次、多报职工出勤天数40天,共侵吞公司钱财123956元,共同分赃。被告人傅*甲于2014年9月辞职离开北海。案发后,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于2015年2月20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傅*甲于2015年4月1日在其兄傅*乙陪同下向海南省三亚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凤凰派出所投案。

归案后,被告人傅*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亲属代其退赔人民币300000元,取得北海搜**有限公司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工资发放表,职工考勤表,银行卡流水账,审计报告,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羁押证明,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证人欧*、傅*乙证言,被告人傅*甲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作为公司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同案人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的罪名成立。在共同职务侵占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傅**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傅**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多次职务侵占,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傅**的亲属代其退赔,并取得被害人单位的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傅**具有自首情节,并且积极退赔,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傅**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傅**在共同职务侵占犯罪活动中,与同案人共同商谋后,与同案人分工合作,利用自己担任公司会计的职务便利,通过使用同案人制作的虚假职工名单及多算职工出勤天数制作员工工资表的方式,共同侵占公司钱财,其是共同犯罪的积极参加者和主要实行者,系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傅*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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