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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崔*在任东营市**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其负责联系公司供货商、客户的职务便利,通过向供货商谎称多打货款、打错货款,并让供货商打回货款以及虚报购货交易、谎报货款未结等方式,侵占公司钱款共计8350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崔*的供述、证人姜*、耿*、常*、周*、罗*、郭*、丁*的证言、银行明细清单、辨认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确认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崔*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钱款共计83501元,数额较大;系自首;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亲属代其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被告人崔*对公诉机关确认的量刑情节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崔*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钱款共计83501元,数额较大;东营市**限责任公司经理姜*发现崔*侵占公司资金后,经催促崔*归还资金。2014年7月11日姜*让崔*书写情况说明后,二人共同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姜*向公安机关报案,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庭审中无异议,证据同犯罪事实部分,且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钱款共计835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自愿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主动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具备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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