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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李*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李*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延**,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23日4时许,被告人张**与陈*、朱**(均已判决)经事先商议,由朱**伙同被告人李*、顾**、刘*、刘**、王**、董**(均已判决)等人,利用刘*、刘**分别担任广东东**有限公司“丰海16号”轮船长、大副、负责管理船上货物的职务便利,采用电泵抽吸等手段,在“丰海16号”轮从广东惠州向宁波港镇海港区运货途中,从该轮船的货舱内窃得对二甲苯63.88吨,价值人民币63万余元。

被告人张**、被告人李*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3月2日到宁波港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甲到案后成功劝说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李**同他人,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李*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张**系主犯,被告人李*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李*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其明知朱**要收购的货物系犯罪所得而予以同意,具有的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故意,故其行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性。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的行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性,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请求法院对张**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伙同朱**等人(均已被判刑)驾驶“金油清7号”船在“丰海16号”轮运送对二甲苯从广东惠州港至宁波镇海港、途经宁波象山港海域时,利用“丰海16号”轮船员刘海、刘**等人(均已被判刑)保管船上货物的职务便利,采用电泵抽吸等手段从“丰海16号”轮的货舱内盗得对二甲苯63.88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4万余元。被告人张*甲与朱**均系“金油清7号”船股东,被告人张*甲在明知朱**前去收购的货物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朱**与其商议时仍同意收购,并伙同朱**将上述货物销售给俞**(已判刑),涉案赃款现已全部追回。

案发后,被告人张**、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到案后成功规劝其他案犯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姚*的证言,证实其系东莞**有限公司“丰海16号”轮的三副。2014年6月20日“丰海16号”轮从广东惠州装了5?000吨左右的对二甲苯前往宁波镇海港区化工码头,同月23日下午船停靠码头。当晚有民警上船检查,并带走了几个船员。后听说在这次航运过程中,船上装运的对二甲苯被偷卖了一部分的情况;

2.证人吴*的证言,证实其系宁波市**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丰海16号”轮所属的公司与其是长期合作关系,“丰海16号”轮在2014年6月20日左右靠离港的手续都是其负责的事实;

3.证人肖*的证言,证实其系东莞**限公司海务部主管,“丰海16号”轮是其公司的船只,公司不允许船上的人员私自将残留下来的化工原料卖掉,以及2014年6月23日到达镇海港区的“丰海16号”轮没有使用封条的事实;

4.证人袁*的证言,证实其系绍兴**限公司储运部经理。2014年6月23日,“丰海16号”轮承运的绍兴**限公司对二甲苯被盗的事实;

5.证人杨*、张**、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停靠镇海港区化工区18号码头的“丰海16号”轮,经统计,卸载的对二甲苯比s**公司的商检数量少了好几十吨的情况;

6.证人张**、张**的证言,证实张**用张**身份证办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用于做化工生意。2014年6月初,张**将该农业银行卡借给俞**使用的事实;

7.证人于某的证言及过磅单,证实2014年6月25日、6月26日,其从一个姓俞的宁波人处收购了63.88吨对二甲苯,每吨价格人民币8?500元的事实;

8.证人傅*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晚上,其和“金油清七号”船上其他船员一起到一黄沙码头卸货到槽罐车内,卸下的货物是带有强烈刺激性气味的液体的事实;

9.失窃报告,证实绍兴**限公司于2014年6月向中国**总公司销售分公司购买的对二甲苯4?996.25吨,并由“丰海16号”轮从广东惠州拉运至镇海化工码头,后发现对二甲苯失窃的情况;

10.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订单、出厂计量单、产品质量合格单,证实绍兴**限公司购买该批对二甲苯的单价及数量等事实;

11.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对二甲苯每吨价格为9?925元的事实;

12.船舶国籍证书、船员名单、适任条件与职务职责、船员雇用合同,证实“丰海16号”轮所有人系东莞**有限公司,刘*、刘**等人与东莞**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及其职责的情况;

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东莞**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

14.照片,证实“丰海16号”轮及“金油清7号”船的相关情况;

15.银行交易明细、转账交易回单、照片,证实被告人朱**的银行卡及被告人俞**提供的银行卡的转账或存款的情况;

16.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李*系主动到案以及被告人张**到案后成功规劝其他案犯到案的情况;

17.辨认笔录,证实朱**辨认张**、李*,顾**辨认李*,俞**辨认其收购对二甲苯地点的情况;

18.扣押笔录、收条、领条、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追赃及同案犯退赃的情况;

19.被告人张**、李*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李*的身份情况;

20.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刘海、刘**等人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刑及被告人张**的前科情况;

21.同案犯刘海、刘**的供述,证实二人分别系广东东**限公司“丰海16号”轮船长、大副。2014年6月,“丰海16号”轮从广东惠州港拉运对二甲苯前往宁波港镇海港区化工码头,该次运输的对二甲苯数量是4?900多吨,货舱没有加封加锁。两人经商议后伙同王**、董**等人于2014年6月23日凌晨盗窃“丰海16号”轮上的苯乙烯卖给朱**的情况;

22.同案犯董**、王**的供述,证实二人分别系广东东**限公司“丰海16号”轮的水手长、水手,2014年6月23日凌晨伙同刘*、刘**等人将“丰海16号”轮上的对二甲苯抽到一条来收货的小船上的事实;

23.同案犯朱**的供述,证实其系“金油清7号”船的股东之一。2014年6月22日,“丰海16号”轮大副刘**曾经电话联系其称要卖大约60吨对二甲苯,其感觉这么大数量,怀疑来路有问题,大副让其不要管,并约定5?000元一吨,要求其准备30万元。其就该上述情况告诉了张**,6月23日凌晨其带了李*等小工驾驶“金油清7号”船至象山港和“丰海16号”轮会合。当时“丰海16号”轮是满载的,小船靠上去后,两船差不多高,两船通过缆绳连接在一起,大船带着小船一起开。小船从大船上抽取了60多吨对二甲苯。当日其和张**将货物在慈溪的黄沙码头卖给俞**,经过磅重为66余吨等情况;

24.同案犯顾**的供述,证实其系朱**雇佣在“金油清7号”船上工作的小工。2014年6月23日凌晨其驾驶“金油清7号”船与朱**等人在象山海域从一条化工运输船上抽货物等事实;

25.同案犯俞**的供述,证实其是做化工贸易产品生意的,2014年6月23日朱**以每吨7?600元的价格卖给其66余吨的对二甲苯,其以每吨8?500元的价格卖给于*,于*称重为63.88吨等事实;

26.同案犯陈*的供述,证实其系“金**7号”轮的股东之一。2014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金**7号”轮的另一位股东朱**给其打电话称晚上要开船到海上去收货,其明知朱**到海上去收购的货物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同意收购,以及后来上述货物是朱**和张*甲一起出售给他人的事实;

27.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其与陈*、朱**均是“金**7号”轮的股东,“金**7号”轮去海上收货时他们三人之间都要进行商量。2014年6月20日左右,朱**给其打电话称可以向一条化工船收购60吨左右的对二甲苯,朱**和其说过收购的对二甲苯是正品,所以其就知道上述对二甲苯的来路肯定不正,因可以分到钱其还是表示同意,在朱**将对二甲苯收来之后其还伙同朱**将上述对二甲苯销售给他人的事实;

28.被告人李*的供述,供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同他人利用刘海、刘**保管船上货物的职务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甲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审理认为,被告人张*甲虽与朱**均系“金油清7号”船的股东,但其事前和朱**没有职务侵占的犯意联络,事中也未与朱**共同实施职务侵占的犯罪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其明知朱**开船前去收购的货物系犯罪所得而予以同意,并伙同朱**将收购来的赃物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不当,予以纠正。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在职务侵占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李*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到案后成功规劝其他案犯到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李*均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李*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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