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和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和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和是河北省广**塘沽办事处负责人,2015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杨*和利用职务之便,在代表公司与天津**限公司结算集装箱堆存费时,私自侵占本公司集装箱堆存费共计人民币130150元,并逃离至重庆市。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杨*和在重庆市被抓获归案。现被告人杨*和的亲属已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单位。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和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杨**将职务侵占的财物用于购买家庭住房,并未用于个人挥霍或进行违法活动,案发后其妻子已将侵占款全部退赔,使被害单位的损失最小化,被害单位也表示谅解,犯罪的主观恶性及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结合本次犯罪是初犯并认罪、悔罪的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和在担任河北**限公司驻塘沽办事处负责人期间,利用代表本公司与天津友**有限公司结算集装箱堆装费的职务上的便利,于2015年3月至6月间,先后将本公司转入其银行卡账户的用于支付给天津友**有限公司的集装箱堆装费人民币130150元非法占为己有,后逃匿至重庆市。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杨*和被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抓获。现被告人杨*和的亲属已代为向河北**限公司退赔涉案全部赃款,河北**限公司表示对被告人杨*和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李、王、郭**,辨认笔录,被告人杨*和供述,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员工工资表,集装箱装箱日报表,应收账款明细表,收款回单,情况说明,银行卡转账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临时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和身为非国有公司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赔了全部赃款,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但因上述情节不属于法定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和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和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