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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溪**民法院审理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明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周*于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利用其担任本溪市明山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资产管理办公室会计职务的便利条件,以用假的银行存单入账核销的方式多次将某某村的资金共计人民币73万元取出归其个人及亲属使用,其于2014年7月3日返还人民币28万元。综上,被告人周*犯罪数额为人民币45万元。另查,被告人周*被传唤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供述,证人毛某某、运某某、宫某某、葛某某、赵某某、宁某某证言,本溪市明山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对账单、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周*职务侵占赃款尚有人民币45万元未予返还,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本溪市明山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资产管理办公室。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不具备职务便利,且系经领导审批后取得公款,故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

1、上诉人周*供述,供认其在担任本溪市明山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会计期间,于2012年8月,假借安置费的名义从某某街道办事处会计宫某某处领取一张20万元的现金支票,从某某村委会账户中支取该笔款项用于个人疾病治疗;于2013年,以买房为由,假借新增土地补偿金的名义先后两次从某某街道办事处领用某某村委会账户资金共计53万元,用于个人疾病治疗及其儿子的生意投资。同时供认2013年7月、12月,其为平复上述借款造成的某某村委会账面亏空,伪造了金额为20万元、53万元的现金缴款单入账。2014年6月份起,其陆续还款共计28万元,尚有45万元未还清。

2、证人毛某某、运某某、宫某某、葛某某证言,证实上诉人周*在任某某村民委员会会计、报账员期间,未经毛某某同意,以安置费的名义从某某街道办事处财务领取了20万元的现金支票;2014年5月1日左右,经核对,某某街道办事处发现周*的账目与银行存款有73万元差额,且有一张53万元的现金缴款单为虚假票据;2014年7月份,周*称已还款28万元。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上诉人周*曾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间为其子赵某某经营的二手车行出资30余万元的事实。

4、证**某某证言、借据、周*的牡丹灵**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限公司信用卡交易明细及交易凭证,证实上诉人周*于2014年7月3日向宁某某借款28.8万元,并于同日跨行汇出28万元的事实。

5、本溪市明山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7月3日某某村财务账面由上诉人周*汇入28万元。

6、本溪某某司法鉴定所本某司鉴字(2014)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6月17日周*报账移交现金金额为54,604.59元,故库存现金盘亏73万元,此款被周*本人挪用。

7、本溪市明山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对账单,证实该单位在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分社的账务往来情况。

8、银行存款日记账、2013年第76号及第6号通用记账凭证,证实某某村委员账面转存53万元及40万元现金等情况。

9、现金支票存根、支票登记,证实上诉人周*于2012年8月20日从某某村委会账面支取现金20万元。

10、伪造的现金缴款单,证实上诉人周*使用伪造的现金缴款单在某某村委员会账面还款53万元、20万元的事实。

11、本溪市明山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资产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周杰系某某村资产管理办公室会计、党支部委员,以及原某某村委会于2010年更名为某某村资产管理办公室的事实。

12、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上诉人周*归案情况。

13、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周*自然状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身为某某村集体组织成员,利用其担任村委会会计的职务便利,将集体组织财产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对于上诉人周*及其辩护人所提“不具备职务便利,且系经领导审批后取得公款,故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周*供述、证人运某某、毛某某、宫某某、葛某某等人证言、伪造的现金缴款单、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资产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周*在某某村担任会计职务,其编造虚假理由、假借安置费及新增土地补偿金的名义从某某村账面套取现金,并于事后伪造银行现金缴款单在某某村账面进行平账,其主体身份、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及危害后果均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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