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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及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始,被告人鞠*担任中山市黄圃镇某甲五金锻压铸造厂(以下简称某甲五金厂)的业务员,负责收取客户货款等工作。2014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鞠*收取中山市某乙电器燃具厂、中山市**有限公司、中山**有限公司及中山市**有限公司、中山**有限公司、中山市某庚公司支付给某甲五金厂的货款共计人民币397364.4元后,关闭手机逃匿,并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

2015年2月11日,公安人员在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某宾馆205房将被告人鞠*抓获。破案后,被告人鞠*与被害单位某甲五金厂达成赔偿协议,已退还赃款人民币10万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某甲五金厂人员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云南省马关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单位某甲五金厂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支票存根、收据、现金支出证明单、支付证明单、进仓单、2014年12月份未收账明细表、中山**有限公司、中山市某戊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及原中山**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鞠*的参保证明、被害单位某甲五金厂出具的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曾某、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马*、吴*的证言、被告人鞠*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辩护人所提因被害单位某甲五金厂拖欠被告人鞠*的工资达8万元,才导致其产生侵占货款的念头,其是偶犯,且被害单位管理存在漏洞,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鞠*的行为并未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等辩护意见,经查,结合被害单位某甲五金厂人员刘**的陈述、证人曾某、刘**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能证实,2014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鞠*利用担任某甲五金厂业务员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先后将中山市某乙电器燃具厂、中山市**有限公司等6家单位支付给该厂的货款非法占为己有,后关闭手机逃匿;被告人鞠*的供述也证实,其收取上述客户的货款后未及时上交某甲五金厂财务人员,而是将该货款非法占为己有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等用途,后离厂关闭手机逃匿,足见其显非偶犯;现也无其他证据能证实被害单位某甲五金厂在该过程中存在过错,退一步讲,即使被害单位在管理方面确存在漏洞,也不能成为被告人鞠*实施犯罪的正当理由,其实施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更不应归责于被害单位;至于被害单位是否存在拖欠被告人鞠*工资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但其理应寻求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此外,被告人鞠*家属在案发后虽与被害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退赔部分款项,但并不影响被告人鞠*侵占被害单位货款397364.4元的事实认定,其行为已客观造成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至于被告人鞠*的家庭状况,并非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也不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故辩护人以被告人鞠*家庭困难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对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鞠*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在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鞠*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无视国家法律,身为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鞠*在案发后又能积极退赔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鞠*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鞠*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人鞠*及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鞠*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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