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对王**的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让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理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球王志*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减刑材料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呈报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罪犯改造表现,考虑原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31年1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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