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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豫JL97XX号车在宝塔区枣园路盛唐王朝酒店停车场内,由东向西倒车时撞向头东尾西停放的京PA8UXX号车,致两车受损。事故后魏某某与京PA8UXX号车驾驶员王某某协商未果后驾车驶离现场,酒店保安报警后,经枣**出所民警电话劝说后主动返回现场。经陕西**学鉴检字(2015)第1369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魏某某血液中的血醇浓度为211.94mg/100ml。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豫JL9777号车在宝塔区枣园路盛唐王朝酒店停车场内,由东向西倒车时撞向头东尾西停放的京PA8UXX号车,致两车受损。事故后魏某某与京PA8UXX号车驾驶员王某某协商未果后驾车驶离现场,经枣**出所民警电话劝说后主动返回现场。经陕西**学鉴检字(2015)第1369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魏某某血液中的血醇浓度为211.9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另查明,事故后,魏某某与京PA8U35号车驾驶员王某某达成协议,由魏某某赔偿王某某车辆修理费、拖车费、误工费、车辆租赁费等共计20000元整,协议签订后该款项已兑现,王某某对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田**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延安天恒**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1369号血醇检验报告、协议书、收条、申请书、证明、委托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魏某某在事故后对其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日),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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