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精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精检刑诉(2015)第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精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日,被告人张*利用担任新疆星**限公司财务部经理的职务便利,伪造一份付款申请单,收款人为曹**(宋**),付款金额39800元,付款是由工程部购镀锌套管、槽钢、标牌T尾款,并持该申请单让单位负责人马**签批,签批后,张*将该单交给出纳,由出纳转账39800元到张*网友宋**工行卡内(6222021102016711460),张*通过宋**将该款转到自己的账户内并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告人张*供述、证人李*证言、新疆**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副本、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付款申请单、业务回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用担任新疆**限公司财务部经理的职务便利,编造虚假事实,伪造虚假的付款申请单,骗取该单位支付的工程材料款39800元并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积极退赔新疆**限公司损失的悔罪表现及获得谅解的情节,社区矫正部门社会调查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博尔塔**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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