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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刘*甲等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刘**、付*、张*甲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及其辩护人余**、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彭想灵、被告人付*、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大悟县高铁经济试验区夏河村进行征地拆迁建设,并成立了由被告人夏**、刘**、付*、张**及民兵连长夏**、支部委员刘*乙、聘请人员张**、刘*丙(均另案处理)的征地拆迁工作专班。被告人夏**、刘**商量以专班工作人员拆迁工作辛苦为由发放补贴,于2015年2月17日(农历腊月二十九)由被告人付*从高铁经济试验区拨付给夏河村的征地拆迁工作经费中每人发放补贴20000元,共计160000元。

本案在审理中,受本院委托,大悟县综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夏**、刘**、付*、张**进行了审前调查,并出具了审前社会调查表及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四被告人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建议对四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夏**、刘**、付*、张**的主体资格证明、被告人夏**、刘**、付*、张**的户籍信息、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大悟县2010-2014年对村干部工资拨付的有关文件、会议纪要、大悟县**管理委员会证明、大悟县**新区分局村级财务代理中心《关于高铁新区2014年度对村干部报酬的拨付情况证明》、村干部工资领款册、记账凭证、领条;证人刘**、夏**、张**、刘**、田*的证言;被告人夏**、刘**、付*、张**的供述;大**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办公室出具的审前调查表及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余**提出“本案不是有组织的行为,是临时起意,不应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刘**的供述均证实本案是由刘**提议,然后向夏**请示,经夏**同意后,安排付*每人发放补贴20000元。故此,四被告人共同合意,侵占集体财产,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刘**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彭**提出“被告人刘*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甲在本案立案前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刘**、付*、张*甲身为村干部及征地拆迁工作专班成员,利用管理村集体资金的便利,将村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刘**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付*、张*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立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刘**、付*、张*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又鉴于四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夏*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付*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夏**、刘**、付*、张**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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