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郅*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郅*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2日晚上,被告人肖*、郅*根据肖**的安排,伙同肖**、肖**、黄**、黄**(均已判决)、李**(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利用黄**、黄**、李**分别驾驶运输车为镇海**限公司从镇海港区拉运“神华”煤炭至浙江**限公司之机,在宁波市江北区庄桥外环东路与九龙大道交叉口附近,将三辆运输车上拉运的煤炭共计29.5吨直接短驳至肖**、肖*、郅*等人车上,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肖**、肖**扣押“神华”煤炭29.5吨并发还给被害单位。黄**、黄**亦对经济损失进行了退赔。

被告人肖*到案后劝说被告人郅*投案,被告人郅*于2015年3月13日到山东省济**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失窃报告、抓获经过、煤炭购销合同、随车单、提煤磅码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扣押、发还清单、事情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张*、钱*、林*的证言,同案犯肖**、肖**、黄**、黄**、同案人李**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郅*伙同他人,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能劝说同案犯归案,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郅*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二被告人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对被告人肖*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郅*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郅*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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