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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瑞**民法院审理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15)瑞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岳**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岳*宽于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3月1日在瑞丽市**责任公司旗下的晶合酒业销售店(地址:瑞丽市新安路11-3号和11-4号)工作,2012年8月25日担任该销售店店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吞该公司货款共计128861元人民币。具体情况如下:

1、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岳*宽收取客户王*支付的货款共计11729元人民币未入账并占为己有;2、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岳*宽收取客户姚*支付的货款9350元人民币及该公司的营业款107782元人民币均未入账并占为己有。

2015年4月29日,瑞丽市公安局民警在瑞**联检大楼将前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被告人岳**抓获。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岳**家属已将其侵占的公司货款全部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岳**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所在公司财物共计128861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亲属已代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无法定减轻情节,故被告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称其挪用公司的资金进行赌博主观上没有侵吞公司资金的故意,也没有畏罪潜逃,其行为应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请求二审改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岳**及辩护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无证据提交。上诉人岳**所提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岳**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资金的企图,客观上没有采取侵吞、骗取、携款潜逃等手段,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岳**坦白认罪,且其亲属将公司货款全部归还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出庭的检察员认为,上诉人岳扎宽挪用资金后潜逃两年多,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口证明、企业工商税务登记证、扣押、发回清单、谅解书、货款单据、面试求职表、工资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岳**的供述和辩解等在卷证实,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岳**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所在公司货款共计128861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亲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并对其从轻处罚。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关于岳**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岳**所提对其减轻处罚的请求和辩护人所提的量刑建议无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德宏州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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