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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红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磐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凤**、代理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红及其辩护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刘**在担任吉林吉恩**市大岭矿(以下简称大岭矿)设备工区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每月接到大岭矿下发的设备工区奖金分配方案后,扣除其欲非法占有的奖金数额,再组织设备工区副区长、各班长等人召开奖金分配会,分配其扣除后的剩余奖金。在每月上报工区工人奖金报表时,其将所先行隐瞒的数额加在设备工区工人刘**、陈**、姚某某、林某某、王**、杨**、闫某某、刘**、刘*乙等三十余人奖金中。在公司将上述工人奖金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到工人手中之后,其将多加在工人奖金中的相应钱款以现金形式索回,并以留税款的名义给相关工人50元至100元不等的好处费。2012年4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刘**以上述手段多次套取本应属于设备工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91264元。2014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到案经过,载明2014年6月5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称刘**侵占集体奖金。2014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抓获。

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刘**的身份情况。

大岭矿聘任职务决定,载明被告人刘**任职情况。

**岭矿薪酬分配方案,载明2012年、2013年**岭矿的各个工区薪酬分配方案情况。

工区维修房屋及办公设备照片,载明刘**为工区购买电脑等设备及维修工区房屋情况。

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7日大岭矿设备工区2012年至2014年奖金原始表,证实2012年至2014年设备工区职工奖金上报情况。

证人刘*甲证言,证实其为大岭矿设备工区总务,负责工区的奖金表制作,在刘**任大岭矿设备工区的区长期间,在刘*甲、陈**、姚某某、林某某等三十余人及工区奖金总报表的奖金数额中多加数额不等的钱,共计114280元。

证人陈*乙证言,证实其为大**备工区副区长,2012年至2014年,刘**出钱让其购买打印机、饮水机、电脑、气动扳手、电工头灯等物品,用于工区的生产和生活,共计13316元。

证人王*乙证言,证实其为设备工区井**班长,刘**为设备工区的区长,2013年10月、11月刘**在其奖金中多加2500元,此款用于支付其给孟**看病的钱。

证人刘*丙证言,证实其为设备工区提运班的班长,2013年至2014年刘**在其班的吕*、汪某某将奖金中多加了数额不等的钱。

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其为设备工区道管班的职工,2012年至2014年刘**在其奖金中多加了数额不等的钱。

证人陈*甲证言,证实其在2010年为设备工区水泵班的班长,从2009年至2013年,刘**在其及其班的刘**、王**、林某某、张某某、王**、刘**的奖金中多加了数额不等的钱。

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为设备工区的职工,2014年6月刘**在其奖金中多加了350元钱。

证人王*丙证言,证实其为设备工区的职工,刘**在其奖金中多加了440元钱。

证人王*甲证言,证实其为设备工区的职工,2012年至2014年刘**在其奖金中多加了数额不等的钱。

证人刘*甲证言,证实其为设备工区的工人,2012年至2014年刘**在其奖金中多加了数额不等的钱。

证人杨*甲证言,证实其为设备工区压风班班长,2013年至2014年刘**在其奖金中多加了数额不等的钱。

证人孙*甲证言,证实其为设备工区道管班班长,2011年至2014年刘**在其及其班其他工人奖金中多加了数额不等的钱。

证人战某证言,证实其为设备工区电工班班长,2012年至2014年刘**在其奖金中多加了数额不等的钱。

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其为设备工区的工人,2012年至2014年刘**在其奖金中多加了数额不等的钱。

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其为设备工区的工人,2012年至2014年刘**在其奖金中多加了数额不等的钱。

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其为设备工区的工人,2012年至2014年刘**在其奖金中多加了数额不等的钱。

证人薄某某证言,证实其为设备工区卷扬班的工人,2014年刘**在其奖金中多加了数额不等的钱。

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其为设备工区卷扬班的班长,2012年至2014年刘**在其及其班其他工人奖金中多加了数额不等的钱。

证人吕*证言,证实其为设备工区井口班的工人,2014年刘**在其奖金中多加过钱。

证人王*丁证言,证实其为设备工区的工人,2012年至2014年刘**在其奖金中多加了数额不等的钱。

证人刘*乙证言,证实其为设备工区的工人,2012年至2014年刘**在其奖金中多加了数额不等的钱。

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为设备工区的工人,刘**在其奖金中多加过钱。

证人孙*乙证言,证实其为设备工区的工人,刘**在其奖金中多加过钱。

证人陈*乙证言,证实其为设备工区钳工班的工人,2012年至2013年刘**在其奖金中多加了数额不等的钱。

证人张*甲证言,证实其为设备工区水泵班的工人,2012年至2013年刘**在其奖金中多加了数额不等的钱。

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其为设备工区水泵班的工人,2013年刘**在其奖金中多加过钱。

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其为设备工区水泵班的工人,2012年至2014年刘**在其奖金中多加了数额不等的钱。

证**某某证言,证实其为设备工区的工人,2012年至2014年刘**在其奖金中多加了数额不等的钱。

证人王*戊证言,证实其为设备工区水泵班的工人,2012年至2014年刘**在其奖金中多加了数额不等的钱。

证人盖某证言,证实其在设备工区工作期间年刘**在其奖金中多加过钱。

证人张*乙证言,证实其在设备工区工作期间刘**在其奖金中多加了数额不等的钱。

被告人刘**供述,其是大岭矿设备工区的区长,在每月分配奖金时,其在知道工区的奖金数后,把其想加到工人身上的奖金数扣除之后,再召开班长、副区长、总务参加的奖金分配会。在会上告诉班长按照其扣除之后的数分配奖金,然后其再把欲侵占的奖金数分配到具体职工身上,并其会通过电话、当面告知,或班长通知的方式让职工将多做的奖金返还给其,但留给职工50至100不等的好处费。2012年至2014年,其在刘**、陈**、姚某某、林某某等多人身上多做奖金,具体多做多少记不清楚了。其为工区购买电视机、电视接收器、道管班维修房屋、吊棚花费7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将套取的奖金用于工区的生产和生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公诉机关指控刘**侵占公司的91264元钱用于工区的生产和生活,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刘**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犯罪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追缴被告人刘**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一千二百六十四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上诉人并未侵占单位财产,不构成犯罪;2、认定上诉人扣留职工奖金的数额中,未扣除其为单位事务所作支出。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大岭矿授权上诉人在员工身上多做奖金作为他用,不占用职工应得奖金,上诉人没有侵占;2、上诉人属于违反财经纪律,应受行政处分,不构成犯罪;3、原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刘**自职工奖金中扣留的钱款系大岭矿授权,上诉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此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相反,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出示的大岭矿证明证实曾为设备工区的小家建设及标准化改造等专项拨款10490元,该项拨款从职工奖金中提取,不占用职工应得奖金,由此可知,大岭矿并未授权上诉人扣留职工应得奖金,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职工奖金中扣留的钱款已用于单位事务支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系上诉人个人记载,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予以认定,且原审法院已对上诉人刘**购买办公设备、班组改造等合理事项支出予以充分考虑,并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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