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祝**、夏际土、黄**、黄**职务侵占、童某某窝藏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夏际土、黄**、黄**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童*甲犯窝藏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9月14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10月12日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夏际土、黄**、黄**、童*甲,辩护人陆**、谢**、李*、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祝耀*系上饶**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工程部水电工,曾受公司指派参与公司的现金押运工作。2015年1月24日,祝耀*在得到公司将指派其与其他同事去广州押运现金回上饶的通知后,即找到被告人夏际土商议实施调包搞钱,此间夏际土又找到被告人黄**一起实施并得到祝耀*的同意,祝耀*提供了作案所需的相关费用与运款箱照片,后夏际土和黄**购置了和运款箱相同的橘黄色拉杆箱一个,在被告人黄**家中由其协助,三人用瓷砖、纸壳填充到拉杆箱内以伪造重量。2015年1月26日17时许,夏际土、黄**携带伪装好的拉杆箱跟随祝耀*及其同事乘坐火车到达广州。1月29日15时许,祝耀*及其同事携带装有现金的三个运款箱来到广州站候车准备回上饶,等候在售票厅外的黄**在得到祝耀*的示意后,用其事先带来的橘黄色拉杆箱从祝耀*的手中将装有160万元人民币的运款箱调换后,独自携赃逃匿。次日,黄**在上饶县接到返回的黄**后将运款箱焚毁。之后二人购买525Li型华晨宝马车一辆,又将其中30万元埋藏于黄**家附近的地下,余款则用于个人挥霍、归还先前的个人欠款,并肆意出借。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童*甲在明知黄**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通缉的情况下,仍让黄**躲藏在其家中直至同年3月8日。后由其提供一张他人的身份证给黄**,协助黄**逃往深圳。

南昌铁路公安局鹰潭公安处在接到国**司报案后,于2015年2月13日在国**司将祝耀*抓获;同日在夏际土家中将其抓获;同月15日在黄**家中将其抓获;2015年3月12日在深圳市**限公司将黄**、童*甲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宝马汽车一辆、赃款人民币83万元,均已发还被害单位。

为支持起诉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银行对账单、赃物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伙同夏际土、黄**、黄**利用祝**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祝**、夏际土、黄**系主犯;被告人黄**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童*甲明知黄**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得到公司通知公安要找自己,便在公司等待,被带到公安机关之后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夏**、黄**、黄**、童*甲对起诉书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祝**的辩护人提出,祝**有自首情节,且未实际分赃,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夏际土的辩护人提出,夏际土系从犯,且未实际分赃,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童**的辩护人提出,童**犯罪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祝**系国**司工程部水电工,曾多次受公司指派参与公司的现金押运工作,遂产生侵吞押运款的贪念。2015年1月24日,祝**接到公司指派其与同事一同前往广州押运现金回上饶的通知后,即找到被告人夏**商议用调包的方式侵吞押运款。之后,夏**又纠集被告人黄**一起实施调包,并征得祝**的同意。祝**将运款箱照片及作案所需的费用交给夏**,夏**和黄**购置了和运款箱相同的橘黄色拉杆箱一个,并将该拉杆箱带至被告人黄**家中。黄**得知二人要用拉杆箱实施调包以侵吞押运款后,前去购买瓷砖,并协助二人用瓷砖、纸壳等物填充到拉杆箱内以冒充现金重量。

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夏际土、黄**携带伪装好的拉杆箱跟随祝**及其同事乘坐火车到达广州。期间,黄**决定独吞钱款。1月29日15时许,祝**及其同事携带装有现金的三个运款箱来到广州火车站候车准备回上饶,等候在售票厅外的黄**在得到祝**的示意后,用事先准备的橘黄色拉杆箱与祝**手中装有160万元人民币的运款箱调换后,独自携赃逃匿。

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黄**在上饶县接到黄**,黄**将赃款交由黄**保管。黄**将运款箱焚毁。事后,二人用赃款购买525Li型华晨宝马车一辆,又将其中30万元埋藏于黄**家附近的地下,余款则用于挥霍、归还欠款,并肆意出借。

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黄**入住被告人童*甲家。2月19日,童*甲得知黄**因涉嫌犯罪在逃,仍让黄**躲藏在其家中直至同年3月8日。事后,童*甲提供一张他人的身份证给黄**,协助黄**逃往深圳。

2015年2月13日,公安人员在国**司将被告人祝**抓获;同日,在夏际土家中将夏际土抓获;同月15日,在黄**家中将黄**抓获;2015年3月12日,在深圳市**限公司将黄**、童*甲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525Li型华晨宝马汽车一辆、赃款人民币83万元,现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祝**的供述,我是国**司工程部水电工,曾多次参与公司的现金押运工作,后产生了调包搞钱的念头。我自己仔细考虑过方案后找来夏**商量,夏**马上就答应了。2015年1月24日,我得知要去广州押运现金,便给运款箱拍了几张照片。我将运款箱照片给夏**看,并给了他路费,谈好事成后二人各分一半,但夏**说要找黄**帮忙,我同意了。1月26日,夏**、黄**与我乘坐同一趟火车前往广州。到广州后,我把押运款的金额及回程车次时间等信息告诉了夏**,并提醒他们要把箱子内的填充物重量估计好。夏**说黄**要求多分些钱,我也同意了。我交代他若调包成功,箱内钱一分都先不要动,等我确认公司这边没事再分钱,如果公司报案,我就还给老板。2015年1月29日,公司把钱从银行取出,分3个箱子装,一个箱子装180万,另二只各装160万。我与同事一同到达广州火车站,我特地拉着橘黄色运款箱走在最后面,见有调包机会,便与黄**将箱子调换了。

2、被告人夏际土的供述,祝耀*找我商议调包搞钱的事,我同意了。2015年1月24日,祝耀*打电话来说他1月26日去广州押钱,让我准备一样的装钱箱子。我提出让黄**参加。之后,祝耀*把箱子的照片给我看,并给了1500元,叫我买好去广州的火车票。1月26日上午,我和黄**到上饶市的百鸥园买了与运款箱一样的橘黄色拉杆箱,然后去了黄**家。黄**知道我们要去调包的事,还问我这事可靠不可靠。黄**买来瓷砖,与我们一起用瓷砖、纸壳等伪装箱子。之后,我与黄**乘上火车,跟随祝耀*到了广州。1月29日,我和黄**赶到广州**票厅门口,在离祝耀*不到5米的地方,黄**拿着箱子伺机调包。当时,我因接电话离开了一会,等我回来,人都不见。后来,我从祝耀*处得知,黄**将运款箱子换走了。

3、被告人黄**的供述,2015年1月25日,夏**说他朋友祝**帮公司押款,要我一起调包搞钱,事成之后分我20万。我同意了。1月26日上午我和夏**开车到市区买了箱子,并到黄**家装箱。夏**告诉黄**去广州调包的事情。黄**就去买来瓷砖,与我们一起用瓷砖等装箱。之后,我和夏**坐火车到了广州。夏**说只肯给我15万,我很生气,和他吵了起来,起了独吞的念头。1月28日夏**接到祝**信息说第二天从广州站回上饶,叫我们在广州站售票厅等。1月29日下午,祝**一行四人分乘二辆出租车过来,祝**走在最后对我挥手。我就追上去,和他走成并排,把拉杆箱递过去,那边也把箱子递过来。换好箱子后,我没看到夏**,便一人逃了。

2015年1月30日,我回到上饶,让黄**来接我。箱子里装了160万元。我先从中拿了一万元,其余的钱交给了黄**,让他帮我还债。黄**帮我还了周**等人的债,借钱给王某某等人,藏起来了30万。我自己还了徐**等人的钱。此外,还买了辆宝马汽车。我自己花了3万元,还了信用卡1万8千。

2015年2月17日,我遇见童*甲,我说欠了赌债没办法回家过年,童*甲就让我到他家过年。19日我把调包的事告诉他了,还告诉他公安机关正在抓我。我在他家呆了半个多月。3月8日上午,我们坐车去打工。童*甲将一个王*的身份身份证给我用,在深圳和广州住宿都是用这个身份证。3月12日下午,我在深圳被公安抓获。

4、被告人黄**的供述,2015年1月26日左右,黄**和夏际土来我家,带来一只橘黄色密码箱。夏际土让我去买四五十斤重的瓷砖,我问干什么,他说要和黄**一起去广州,与一个押运钱的人打联手调包搞钱。我就买来瓷砖,然后一起把瓷砖用纸壳、泡沫垫着装进箱子里面。1月29日,我接到黄**电话说调包成功了。1月30日左右,黄**返回上饶,我去接他。他带回一个装有160万的橘黄色拉杆箱。黄**让我帮他还钱,还说如果夏际土来找就说他被警察抓了,之后拿了一万元离开家。我还钱给周**等人,借钱给王某某等人。我们还买了一辆宝马车,还了黄**的信用卡,剩余的30万埋在我家附近。

5、被告人童某甲的供述,2015年2月17日,黄**以欠赌债为由住到我家。2月19日,黄**告诉我,他和另二个朋友把别人160万调包偷走了,公安已经在找他了。我出于义气包庇了他。3月8日,我们从上饶坐汽车到广州,然后转车到深圳,在坪**公司找到了工作。王*的身份证是我在网吧捡到的,因为黄**没带身份证,我就把这个身份证给他用。他在深圳住宿和打工都是用王*的身份证。

6、证人高某某、杨某某、诸某某的证言,证明高某某、杨某某、诸某某与祝**2015年1月29日从广州乘坐K210次列车押运公司现金返回上饶,携带的一只装有160万元现金的橘黄色运款箱被人调包。

7、证人吕**、林某某、张某某、刘**、吕**的证言以及国**司出具的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记账凭证及存款回执、广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的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材料,证明涉案钱款为国**司所有。

8、证人郑某某、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30日国**司员工携带3个拉杆箱到中国银**支行存款,后发现橘黄色拉杆箱中的钱不见了,里面装的是纸壳和瓷砖。

9、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国**司的运款箱由蔡某某售出。

10、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用于调包的橘黄色拉杆箱由吴某某售出。

1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26日黄良亭到郑某某处购买了瓷砖。

12、证人黄**的证言,证明黄良亭告知黄**说是他在外面用箱子换了别人的钱,黄**将部分钱埋在家附近。公安来找黄**,黄**指认藏钱地点,挖出30万赃款。

13、证人黄*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6日晚上8时许,黄*乙看见黄**带一个黄色拉杆箱进厨房,水缸边上堆了一堆钱。黄**将钱放进一个编织袋,把拉杆箱烧掉了。后来,黄**说要把钱埋起来了。

14、证人周**、周**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7日下午,黄**替黄**归还周**6万元。之后,黄**还让黄**借了30万给周**。

15、证人王某某、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7日黄**借给王某某4万元。黄**用王某某的身份购买了一辆宝马汽车。

16、证人丁**、刘**、徐**、徐**、丁**的证言,证明案发后黄**替黄**归还丁**1万元,黄**归还刘**7万元,黄**归还徐**5千元,黄**归还徐**5千元,丁**向黄**借款5万元。

17、证人童*乙的证言,证明童*甲把黄良亭带回家过年,一直呆到过完元宵,2015年3月8日二人离家打工。

18、国**司出具的材料证明及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祝**2014年2月21日入职该公司工程部水电工,2015年1月26日该公司派遣祝**等员工到广州出差提款。

19、上饶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宝马车订购合同及附件,证明2015年2月7日王某某从该公司购买525Li型华晨宝马车一辆,价格419000元。

20、南昌铁路公安局鹰潭公安处刑警支队五大队出具的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视听资料,证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夏**购得橘黄色拉杆箱的事实;2015年1月29日14时26分至15时37分,被告人祝**和黄**在广州火车站调换箱包的事实。

21、南昌铁路公安局鹰潭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橘黄色拉杆箱照片。

22、南昌铁路公安局鹰潭公安处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微信文字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扣押了被告人祝**、夏际土、黄**的手机,对黄**与黄**间的微信文字进行拍摄提取。

23、南昌铁路公安局鹰潭公安处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赃物照片及国**司出具的领条,证明公安人员从黄*甲家附近电线杆下,挖出赃款30万元;从王某某处扣押到525Li型华晨宝马车1辆;从周*乙处扣押4万元,从徐*甲处扣押4万元,从周*甲处扣押32万元,从丁*乙处扣押5万元;从丁*甲处扣押1万元,从刘*乙处扣押7万元。上述车辆及83万现金已发还被害单位。

24、南昌铁路公安局鹰潭公安处刑警支队五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关于祝**归案情况说明以及国**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2月13日,公安人员在国**司将祝**抓获;同日,在夏际土家中将夏际土抓获;同月15日,在黄**家中将黄**抓获;2015年3月12日,在深圳市**限公司将黄**、童*甲抓获。

25、被告人祝**、夏际土、黄**、黄**、童*甲的户籍证明。

26、被告人夏际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夏际土2006年8月1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治安拘留五日;2007年7月13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

27、被告人黄**的前科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2012年1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

28、被告人黄**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材料,证明被告人黄**2002年12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2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5月4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案事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被告人祝**提出得到公司通知,在公司等待公安,后如实供述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祝**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国**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证实公安人员前往国**司抓捕祝**前,该公司工作人员应公安的要求盯控祝**等四名押款人员,公安人员赶到后将祝**抓获归案。被告人祝**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夏际土的辩护人提出夏际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夏际土及祝**、黄**、黄**的供述一致证明,夏际土积极参与犯罪策划,纠集黄**参与犯罪,购买拉杆箱,并实施调包,其作用并非次要或者辅助,不属从犯。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伙同夏际土、黄**、黄**利用祝**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童*甲明知黄**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依法应予处罚。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祝**、夏际土、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祝**、夏际土、黄**、黄**、童*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及司法机关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祝耀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夏际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2年2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黄**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

四、被告人黄*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

五、被告人童*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六、未追缴的赃款三十五万一千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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