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赵**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江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民事赔偿人民币582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兰海江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赵**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服刑期间有惩处,建议下调减刑幅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7年12月1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判认定,一、赵**于2010年3月22日下午在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歌厅内结识了被害人林*,当晚10时许,将刚认识的13周岁的被害人林*带回湾沟镇兴工街一委自家中后,采用威胁手段将林*强奸;2010年3月23日、24日又分别在自家中和白山市渔市附近一家旅店内,采用同种手段将林*强奸。二、2010年7月15日晚10时许,在湾沟镇和平街麦乐迪歌厅唱歌,喝酒期间与同在该歌厅唱歌的刘*、贺**发生口角,后赵**从茶几上拿起一啤酒瓶打向贺**面部,将其面部打伤。经司法鉴定贺**面部属轻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十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54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4.3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该犯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强奸幼女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且服刑期间有违纪行为,检察机关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赵**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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