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牛*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德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牛*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牛**与被害人赵**恋爱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8月中旬分手。被告人牛**因不愿与被害人赵*分手而多次纠缠被害人。2013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牛**驾车跟踪外出散步的被害人赵*至德惠市二中央街眼镜烧烤店门前,强行将被害人赵*拽上被告人牛**驾驶的捷达车上,将被害人赵*拉至德惠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僻静处,在车内将被害人赵*强奸。被告人和被害人原系恋爱关系,被害人现已谅解。该犯现在长春**狱后勤监区参加伙房大锅炒菜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7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牛*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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