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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春红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任**驾驶电瓶车将醉酒的被害人于某带至奉贤区奉城镇奉浦路、靠近新奉公路口的小树林内,被告人任**利用被害人于某醉酒之机,不顾被害人的反抗,强行与被害人于某发生性关系,并造成被害人于某右前臂、右大腿及右膝盖皮肤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于*的陈述,证人陈**、秦*、陈**、熊德标的证言,被告人书写的纸条,短信截屏,门急诊病历,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等证据材料。据此,认定被告人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任春*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否认强奸被害人于某。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任春*构成强奸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春*。

辩护人张**,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任**驾驶电瓶车将醉酒的被害人于某带至奉贤区奉城镇奉浦路、靠近新奉公路口的小树林内,被告人任**利用被害人于某醉酒之机,不顾被害人的反抗,强行与被害人于某发生性关系,并造成被害人于某右前臂、右大腿及右膝盖皮肤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于*的陈述,证人陈**、秦*、陈**、熊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书写的纸条,短信截屏,门急诊病历,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等证据材料。据此,认定被告人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任春*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否认强奸被害人于某。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任春*构成强奸罪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定:

1、被害人于*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任**是同事关系,上述时间酒后乘坐被告人任**电瓶车回去,至奉城镇奉浦路上时,其被任**拉进小树林,后具体发生什么事因酒劲上来其不知道了,直至当日凌晨4时许,发现自己躺在酒店里,同事陈**和秦*告诉其看到其和任**在奉浦路的小树林里,衣冠不整,其裤子在大腿根部,头发、衣服很乱,其还抱着陈**哭,对陈*自己初夜没有了,不是处女了,清白被人玷污等话语,其还感觉身体不舒服,身上有多处淤青,后背上还有拉伤的痕迹,下体有疼痛的感觉,后其去医院检查发现处女膜破裂。当时自己心情复杂、害怕父母知道,故不敢报警。

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5日晚上,其与于*、任**、秦*四人在一菜馆喝酒,后开车回家,于*乘任**的电瓶车,后发现任**的车不见了,任**、于*当时都喝了酒,其与秦*因不放心所以出去找他们,后在奉城镇奉浦路的小树林里找到任**、于*,秦*就把于*从小树林里拉出来,当时于*上身衣衫不整,头发很乱里面还有树叶,裤子也退到了大腿根部,一只鞋子也没有了,于*看到其后哭着说“我不是处女了,我的清白遭人玷污了,我被人欺负了”,其还看到任**躺在树林里没有动静,后因看到于*很难看,故找宾馆开了个房间陪她过了一夜。上述事实,另有秦*的证言证实。

3、被告人任春*与秦*的短信证实,案发后,任春*曾与秦*短信往来,其中任春*发给秦*短信“找到我们时她衣服没穿吧,老我身上扒,我是男人,骑车回去的时候她亲我我能忍住吗,以后别提了,翻篇,他们要把我送派出所,快想办法,要我赔5万”。

4、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于*是其老婆的妹妹,2015年8月29日,其老婆说于*遭人强奸,其夫妻俩就陪于*至医院检查,结果于*处女膜破裂,其还问于*有否与其他男人发生过性关系,于*说没有,于*还给其看了手上的於*,其与老婆感到事情的严重性,所以准备去奉**出所报案,但于*有点犹豫,其就说要不与任春*先谈谈,当日晚上,其约任春*至上岛咖啡,任春*说其因酒喝多了才和于*发生性关系,并让于*不要报案,愿意用钱来赔偿于*,并写了赔偿5万元的字据,其打电话给于*说对方愿意赔偿,但于*不接受道歉和赔偿要报案,后其就让与其一起来的陈*乙打电话报案了。上述约谈任春*的事实,另有证人陈*乙的证言证实。

5、被告人任春*书写的纸条证实,任春*在与熊某某见面商量于某一事时写了“因朋友请吃饭两人都喝醉酒发生了关系,双方协商我赔偿于某5万元。”

6、门急诊病历、公安机关制作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8月29日奉**院记录于某处女膜破裂,2015年8月30日医院诊断于某全身软组织挫伤,鉴定意见结论于某因外伤致右前臂、右大腿及右膝盖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害人于某的姐夫熊某某委托陈*乙报案后,公安民警当场至上岛咖啡将被告人任春*抓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任**否认其强奸被害人于*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任**犯强奸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经查证后认为,被告人任**利用被害人于*酒后不知且无力反抗的情况下,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于*发生性关系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于*的陈述,且有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门诊记录等证据证实,另有被告人任**自己书写的赔偿字据相佐证,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妇女的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春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罪证据不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定:

1、被害人于*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任**是同事关系,上述时间酒后乘坐被告人任**电瓶车回去,至奉城镇奉浦路上时,其被任**拉进小树林,后具体发生什么事因酒劲上来其不知道了,直至当日凌晨4时许,发现自己躺在酒店里,同事陈**和秦*告诉其看到其和任**在奉浦路的小树林里,衣冠不整,其裤子在大腿根部,头发、衣服很乱,其还抱着陈**哭,对陈*自己初夜没有了,不是处女了,清白被人玷污等话语,其还感觉身体不舒服,身上有多处淤青,后背上还有拉伤的痕迹,下体有疼痛的感觉,后其去医院检查发现处女膜破裂。当时自己心情复杂、害怕父母知道,故不敢报警。

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5日晚上,其与于*、任**、秦*四人在一菜馆喝酒,后开车回家,于*乘任**的电瓶车,后发现任**的车不见了,任**、于*当时都喝了酒,其与秦*因不放心所以出去找他们,后在奉城镇奉浦路的小树林里找到任**、于*,秦*就把于*从小树林里拉出来,当时于*上身衣衫不整,头发很乱里面还有树叶,裤子也退到了大腿根部,一只鞋子也没有了,于*看到其后哭着说“我不是处女了,我的清白遭人玷污了,我被人欺负了”,其还看到任**躺在树林里没有动静,后因看到于*很难看,故找宾馆开了个房间陪她过了一夜。上述事实,另有秦*的证言证实。

3、被告人任春*与秦*的短信证实,案发后,任春*曾与秦*短信往来,其中任春*发给秦*短信“找到我们时她衣服没穿吧,老我身上扒,我是男人,骑车回去的时候她亲我我能忍住吗,以后别提了,翻篇,他们要把我送派出所,快想办法,要我赔5万”。

4、证人熊德标的证言证实,于*是其老婆的妹妹,2015年8月29日,其老婆说于*遭人强奸,其夫妻俩就陪于*至医院检查,结果于*处女膜破裂,其还问于*有否与其他男人发生过性关系,于*说没有,于*还给其看了手上的於*,其与老婆感到事情的严重性,所以准备去奉**出所报案,但于*有点犹豫,其就说要不与任春*先谈谈,当日晚上,其约任春*至上岛咖啡,任春*说其因酒喝多了才和于*发生性关系,并让于*不要报案,愿意用钱来赔偿于*,并写了赔偿5万元的字据,其打电话给于*说对方愿意赔偿,但于*不接受道歉和赔偿要报案,后其就让与其一起来的陈**打电话报案了。上述约谈任春*的事实,另有证人陈**的证言证实。

5、被告人任春*书写的纸条证实,任春*在与熊德标见面商量于某一事时写了“因朋友请吃饭两人都喝醉酒发生了关系,双方协商我赔偿于某5万元。”

6、门急诊病历、公安机关制作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8月29日奉**院记录于某处女膜破裂,2015年8月30日医院诊断于某全身软组织挫伤,鉴定意见结论于某因外伤致右前臂、右大腿及右膝盖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害人于某的姐夫熊德标委托陈**报案后,公安民警当场至上岛咖啡将被告人任春*抓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任**否认其强奸被害人于*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任**犯强奸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经查证后认为,被告人任**利用被害人于*酒后不知且无力反抗的情况下,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于*发生性关系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于*的陈述,且有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门诊记录等证据证实,另有被告人任**自己书写的赔偿字据相佐证,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妇女的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春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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