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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志余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未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志余犯强奸罪、强制猥亵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志余及辩护人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平志余先后5次将被害人张某某带至其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钦林南路27弄13号302室的居住地,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中第1、2、4、5次被告人分别用生殖器碰触被害人生殖器或用手摸被害人胸部、生殖器进行猥亵,第3次被告人平志余将自己的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阴道,发生性关系。经鉴定及司法鉴定咨询意见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案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平志余的供述、证人张**、刘**、刘**、周*的证言、辨认笔录、桃园**联合会及常德**合会制发的被害人残疾人证、验伤通知书、华东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据此认定被告人平志余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强制猥亵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平志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强制猥亵罪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并没有用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阴道与之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辩护人另提出本案认定强奸罪、强制猥亵罪的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平志余先后5次将被害人张某某带至其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钦林南路27弄13号302室的居住地,为满足自己的性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平志余。

辩护人童*,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未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志余犯强奸罪、强制猥亵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志余及辩护人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平志余先后5次将被害人张*甲带至其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钦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居住地,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中第1、2、4、5次被告人分别用生殖器碰触被害人生殖器或用手摸被害人胸部、生殖器进行猥亵,第3次被告人平志余将自己的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阴道,发生性关系。经鉴定及司法鉴定咨询意见证实,被害人张*甲患有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案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张**的陈述、被告人平志余的供述、证人张**、刘**、刘**、周*的证言、辨认笔录、桃园**联合会及常德**合会制发的被害人残疾人证、验伤通知书、华东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据此认定被告人平志余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强制猥亵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平志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强制猥亵罪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并没有用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阴道与之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辩护人另提出本案认定强奸罪、强制猥亵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平志余先后5次将被害人张*甲带至其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钦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居住地,为满足自己的性欲,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第3次被告人平志余将自己的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阴道。其余4次被告人平志余分别用生殖器碰触被害人生殖器或用手摸被害人胸部、生殖器进行猥亵。经鉴定及司法鉴定咨询意见证实,被害人张*甲患有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案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平志余将其带至家中,平将其放在床上,脱掉其衣裤,用身体压在其身上,平将生殖器插入其阴道内一上一下的抽插,每次都是这样。*第一次把生殖器插入其阴道内时,其感到很痛,阴道边也出了血,以后几次也感到下身很痛,其喊痛的时候,平叫其忍着,过一会就将其放开了。*有时会戴着避孕套,事后会给其点吃的,并叫其不要告诉父母,否则对其不客气。

2、被告人平志余之前的供述证实,在第三次的时候,其把被害人张*甲带至家中后,摸了张的胸部、亲了张的胸部、摸了张的生殖器,其就有想和张**性关系的想法,其就脱掉张的裤子,在自己勃起生殖器上戴上避孕套,并往张的阴道里塞去,张**,其就把阴茎拔出来了。其余几次采用亲嘴、摸胸部、亲胸部、摸生殖器、用自己的生殖器碰触张的阴道等方式对张进行猥亵。

3、证人张**、刘**、刘*乙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在平时日常往来中被告人平志余知道张*甲智力不正常的情况。

4、证人周*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甲是其之前的学生,考试成绩一直是班里倒数,智力上存在一定缺陷。

5、桃园**联合会及常德**合会制发的被害人残疾人证证实,被害人张*甲为智力残疾。

6、验伤通知书证实,在2015年3月22日对被害人张**的检验结论为处女膜陈旧性裂痕。

7、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及咨询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甲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张*甲于1998年2月10日出生,被侵害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

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平志余系被抓获到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志余为了满足自己的欲望,对被害人实施1次强奸行为和4次猥亵行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强奸罪、强制猥亵罪,依法应予二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辩称其没有实施过强奸行为。经查,被告人平志余之前的多次供述中均承认到第三次时想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阴茎已经实施了插入行为,后因被害人说痛,而没有继续插入,就其供述的事实本身可以说明其已有奸入的行为。另外,结合本案被害人的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平志余实施了强奸行为。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平志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被害人的自身状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妇女的性权利、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平志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23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欲,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第3次被告人平志余将自己的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阴道。其余4次被告人平志余分别用生殖器碰触被害人生殖器或用手摸被害人胸部、生殖器进行猥亵。经鉴定及司法鉴定咨询意见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案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平志余将其带至家中,平将其放在床上,脱掉其衣裤,用身体压在其身上,平将生殖器插入其阴道内一上一下的抽插,每次都是这样。*第一次把生殖器插入其阴道内时,其感到很痛,阴道边也出了血,以后几次也感到下身很痛,其喊痛的时候,平叫其忍着,过一会就将其放开了。*有时会戴着避孕套,事后会给其点吃的,并叫其不要告诉父母,否则对其不客气。

2、被告人平志余之前的供述证实,在第三次的时候,其把被害人张某某带至家中后,摸了张的胸部、亲了张的胸部、摸了张的生殖器,其就有想和张**性关系的想法,其就脱掉张的裤子,在自己勃起生殖器上戴上避孕套,并往张的阴道里塞去,张**,其就把阴茎拔出来了。其余几次采用亲嘴、摸胸部、亲胸部、摸生殖器、用自己的生殖器碰触张的阴道等方式对张进行猥亵。

3、证人张**、刘**、刘**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在平时日常往来中被告人平**知道张某某智力不正常的情况。

4、证人周*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是其之前的学生,考试成绩一直是班里倒数,智力上存在一定缺陷。

5、桃园**联合会及常德**合会制发的被害人残疾人证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为智力残疾。

6、验伤通知书证实,在2015年3月22日对被害人张某某的检验结论为处女膜陈旧性裂痕。

7、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及咨询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于1998年2月10日出生,被侵害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

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平志余系被抓获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志余为了满足自己的欲望,对被害人实施1次强奸行为和4次猥亵行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强奸罪、强制猥亵罪,依法应予二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辩称其没有实施过强奸行为。经查,被告人平志余之前的多次供述中均承认到第三次时想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阴茎已经实施了插入行为,后因被害人说痛,而没有继续插入,就其供述的事实本身可以说明其已有奸入的行为。另外,结合本案被害人的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平志余实施了强奸行为。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平志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被害人的自身状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妇女的性权利、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平志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23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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