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孙**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双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德贵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2年10月23日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原判认定,被告人孙**于2013年6月18日15时许,酒后到长春市**小区客满安旅店,将旅店工作人员刘某某误认为是卖淫女,被告人孙**将刘某某拽至客满安旅店102房间内,采取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刘某某呼救,马某某等人的及时出现并阻止,强奸未遂。该犯现在长春**八监区参加生产一线编织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69.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有犯强奸罪前科,恶性深,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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