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王*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3日作出(2004)通中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民法院于2005年3月7日作出(2005)吉刑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7年5月31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刑执字第38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9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85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71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40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8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原判认定,2003年10月11日,该犯伙同他人与被害人一方约定斗殴,双方各纠集二十余人,并准备了镐把、钢管、尖刀等凶器,在当晚19时许在通化市团结街二道沟口殴斗,造成二人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裁断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9.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有劣迹,严重暴力犯罪,犯罪后果严重,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