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常忠祥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1年12月13日作出(2001)长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忠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7105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民法院于2002年1月21日作出(2002)吉刑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4年9月7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47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146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513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3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66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常忠祥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常忠祥于2000年4月19日在女婿孙*东家吃完午饭后,因常忠祥说孙*东与他人合伙欺骗其钱款,二人发生口角。当日下午1时许,孙*东来到被告人常忠祥家,因此事再次发生口角,常忠祥持镰刀砍孙*东头臂等部位多刀。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54.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常忠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常忠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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