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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强奸、强制猥亵妇女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皇刑初字第7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辽宁省**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沈**终字第5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辽宁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9月30日,罪犯王**获得记功奖励6次、表扬奖励1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执行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23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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