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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戚*,被告人肖*甲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肖*甲在梁山**人路的u0026amp;amp;ldquo;东方餐馆u0026amp;amp;rdquo;吃饭时,因敬酒问题与王*甲等人发生争吵,用拳头将王*甲的鼻部、面部打伤。2015年8月31日,经济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肖*甲在梁山县北关金马建材市场被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要求被告人肖*甲赔偿医疗费5667.49元、误工费1997.28元、护理费199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111042.05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肖*甲辩解称,是被害人王*甲先找的事,其本人也被打伤住院治疗,其打伤王*甲的鼻子是在第二现场,王*甲在其想离开时追上来先打其,其下意识的回过头来打了王*甲一拳;对民事赔偿部分答辩称,愿意对王*甲实际花费的费用进行赔偿。

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刑事部分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害人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而不是轻伤一级,更不是重伤,在构成故意伤害犯罪中属于最低级别;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王*甲具有重大过错;肖**的行为具有一定的防卫性质;案发后,肖**的爱人李*曾前往医院看望王*甲,并给王*甲5000元现金用于治疗;面对法庭的审判,肖**能够幡然悔悟,主动认罪,积极悔罪,勇于承担责任,愿意悔过自新,具有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请求从轻判处,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处以五个月以下拘役,或者适用缓刑。对民事部分的辩论意见是,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肖*甲在梁山**人路的u0026amp;amp;ldquo;东方餐馆u0026amp;amp;rdquo;吃饭时,与同桌的被害人王**等人因劝酒问题发生争吵,王**用水果皮投掷肖*甲脸部。肖*甲被随行的人推至饭店门口时双方发生厮打,后肖*甲欲离开现场,行至饭店西侧时被王**追上,肖*甲用拳头将王**的鼻部打伤。2015年8月31日,经济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肖*甲在梁山县北关金马建材市场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肖*甲于2015年8月12日21时40分在梁山县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的供述,供认2015年春节前一个月左右的一天晚上,其跟着张*丙真去北关u0026amp;amp;ldquo;东方快餐u0026amp;amp;rdquo;饭店吃饭,酒场快结束时,王*甲向其敬酒,其一口喝干了,王*甲只喝了一半,其催着王*甲喝干,王*甲站起来从桌上拿起一把橘子皮扔在其脸上,其站起来生气质问,对方郭*、令某和铁*也都站起来了,在场人员赶紧拉架,其出了饭店大门想推电动车走的时候,王*甲等人也出来了,王*甲伸手抓住其衣服前胸揣其,其往王*甲脸上打了一拳,后被王*甲一起的三、四个人殴打,其挣脱后往西跑,王*甲在后追其,追了大概五、六十米,王*甲在其后摔倒。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甲于2014年12月25日22时50分在梁**民医院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5日18时许,其和张*丙*等人吃饭喝酒时,因敬酒问题与张*丙*带来的一名二十七八岁的男子发生冲突,其用手里拿着的橘子投了对方一下,起来就骂对方,郭*、铁*就到对方面前打他,其跺了对方一脚,对方就往外走,还说你出来我弄死你,其就追上去,到了饭店西二十米处,其刚追上对方,就被对方打了后颈,其就趴在地上,对方又踢了其脸上一脚后离开。

(2)被害人王*甲于2015年5月8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5日,公安局给其出具法医鉴定结论,其本打算通过朋友协调解决被打伤一事,由于协商未果,于2015年5月8日将受伤鉴定结论送到梁山县公安局处理。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u0026amp;amp;ldquo;东方快餐u0026amp;amp;rdquo;饭店老板娘)于2014年12月27日11时15分在梁山县北关天威食品厂对面u0026amp;amp;ldquo;东方快餐u0026amp;amp;rdquo;饭店提供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18时许,有十几个人到东方快餐店吃饭,期间单间里有吵架的声音,一个戴眼镜的人推着另一个年龄小的戴眼镜的人先出去,房间里剩下的人都跟着出去了,其在屋里听见他们在饭店外边吵得很厉害后来就打起来了,后来其看到一个年龄大的人脸上都是血。

(2)证人郭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14时15分在梁山县公安局北区派出所提供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18时许,其和王**、孟*、铁*、张**、张**真以及张**真带去的一个人一起在东方快餐店吃饭,正喝着的时候王**和张**真领来的那个人吵吵起来了,后看见王**和张**真带去的那个人在饭店外面打起来了,张**真在拉架,其和铁*、孟*都参与殴打了张**真带来的那个人,该人往饭店西边跑,其和王**、张**、铁*、孟*就去追,追出去不到十米没追上。当时王**受伤,脸上都是血。

(3)证人张*丙真于2014年12月29日13时34分在梁山县公安局北区派出所提供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18时许,其带着肖*甲到东方快餐店和王**等人一起吃饭,正喝着的时候,肖*甲和王**喝酒,因为肖*甲的酒喝干了,王**没喝干,因为这事两个人就吵吵起来了,王**拿起桌上放的柚子皮就砸到肖*甲脸上了,然后肖*甲就站起来了,其赶紧推着肖*甲往外走,出来饭店之后,王**他们也都跟着出来了,王**就过来抓着肖*甲的衣领,肖*甲也抓着王**的衣领,肖*甲用右拳打在王**鼻梁上,王**躺地上鼻子出血,和王**一起的另外三人殴打肖*甲,肖*甲挣脱后往西逃跑,其没看清谁追的肖*甲,追没追上也不知道,后来回到饭店门口看到王**鼻子出血。

(4)证人张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16时50分在梁山县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提供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18时许,其到北**快餐店和王**、张**真以及张**真带去的姓肖**等人一起吃饭,王**和那个姓肖**喝酒表示来,姓肖**杯里喝透了,王**没喝透,姓肖**就急了和王**吵,王**拿起桌子上的柚子内层表面皮扔到那个姓肖**脸上了,两个人就要动手打架,后被在一块喝酒的拉开了,姓肖**被劝走,王**及其一块的几个伙计也出去了,其听饭店帮忙的人说又在外边打起来了,其从房间出去看到王**躺在地上,脸上有血,姓肖**就在那里找眼镜、手机,别人就劝姓肖**走,姓肖**往西跑,王**从地上爬起来追,追了有五、六十米,姓肖**转身又打了王**一拳,把王**打倒了。

4、辨认笔录

被害人王*甲于2015年5月8日15时10分在梁山县公安局北区派出所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能够准确辨认出(7)号就是将其打伤的肖**。

5、鉴定意见

(1)梁山县公**(梁)公(法)鉴(临床)字(2015)第0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王*甲鼻面部软组织损伤明显,阅片见鼻部多处骨折,其损伤程度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轻伤二级0》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

(2)济宁市公安局(济)公(刑)鉴(伤鉴)字(2015)第666号鉴定文书,证实济宁市公安局对王**的伤检照片、就医病历复印件和原鉴定书重新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王**的伤属轻伤二级。

6、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25日21时45分,王*甲向梁山县公安局北区派出所报案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出生于1985年11月8日。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12日15时许,办案民警在梁山**市场将被告人肖*甲抓获。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6月18日,肖*甲因无证驾驶被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12日在梁**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5667.49元;2015年5月7日支付非刑事案件法医鉴定费300元。被告人肖**的家属庭前已支付给被害人王*甲5000元用于治疗伤情。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认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的发生、发展过程是一个连续的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引发厮打的过程,不宜割裂为两起单独的打架事件,因此辩护人关于肖*甲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王*甲对本案的发生、矛盾的激化有明显过错,对被告人肖*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鉴定费,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营养费,无充分依据,不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5667.49元、误工费585.96元(11882元u0026amp;amp;divide;365天18天)、护理费900元(50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鉴定费300元,共计7993.45元,扣除被告人庭前已支付的5000元,尚余2993.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肖*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医疗费5667.49元、误工费585.96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7993.45元(含庭前已支付的5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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