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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7时许,在开封市开封县万隆乡大高庙村西北地,被告人崔**与本村村民王*因浇地用水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崔**手持铁锹,将王*打伤。经伤情鉴定,王*右侧3、4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与被害人王*系同村村民。因浇地发生口角,进而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崔**手持他人铁锹,将王*打伤。经伤情鉴定,王*右侧3、4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1、物证:铁锹一把;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指认现场及铁锹照片;3、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8、视频光盘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达成了和解协议,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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