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2日15时许,在安丘市青云山路中段张*经营的五金门市内,被告人李*甲以李*丁在十余天前与其打牌赢钱时给他假钱为由与李*丁发生纠纷,并用马扎将李*丁头部打伤。经鉴定,李*丁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甲与被害人李*丁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并已交付,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马扎及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谅解书、收到条,证人李**、张*、李**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安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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