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魏某某夫妇原系亲家关系。2014年4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市新天地小区6号楼3单元202室原女婿张*甲家中索要欠款,二人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张*甲受伤后电话报警并告知被害人张**、魏某某此事,被告人因未达到索债目的而继续留守202室。当日17时许,被害人张**、魏某某来至202室,双方又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持室内一空酒瓶砸伤被害人魏某某头面部,扎伤被害人张**头面部,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头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魏某某头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双方因债务纠纷发生矛盾,当日争执过程中,被害人魏某某抓扯其衣领,被害人张**自其身后持一空酒瓶欲偷袭,因其及时躲避,致使被害人张**误伤对面站立的被害人魏某某,其见此情景即离开现场,对被害人张**头面部伤情如何造成并不知情,因其自始至终未动手致伤二被害人,故应当认定其无罪。被告人李某某就上述辩解当庭提供新的证据计借条复印件六份、文字说明材料一份。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魏某某夫妇原系亲家关系,因女儿李某某、女婿张*甲为被害人张**、魏某某之女的债务作担保而被债权人追讨债务,为偿还债务向女方亲友另行举债数十万元,致案发前未偿还,被告人李某某多次上门讨要债务,与被害人张**、魏某某关系交恶。2014年4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女儿李某某一同来至本市新天地小区6号楼3单元202室的家中索要债务,意图拆卸空调外机做抵债之物,遭到女婿张*甲拒绝,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将张*甲打伤,张*甲随即电话报警并告知被害人张**、魏某某此事,后前往派出所说明情况而离开家。待女儿李某某上班离开家后,被告人李某某因未达到索债目的而独自留守该室。至当日17时许,被害人张**、魏某某夫妇来至该室,双方因债务问题发生激烈争执。其间,女儿李某某下班后回到现场,短暂停留后离开。此后,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抄起餐厅地面上所放置的一空酒瓶向被害人魏某某头面部打砸数下,又持破损酒瓶把将上前阻拦的被害人张**头部扎伤,见被害人魏某某下楼离开,也随即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头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魏某某头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章丘市公安局双山第一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4月13日19时18分许,被害人张**使用号码为13964127238的电话(证人景某某的手机号)报警称在本市新天地小区6号楼3单元2楼西户家中,夫妇二人被被告人李某某打伤,要求出警处置。

2.章丘市公安局双山第一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三份证明:2014年4月17日及2015年1月8日、21日,被告人李某某均系经电话传唤,自行前往该所说明情况。

3.章丘市公安局双山第一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月21日,办案民警于该所讯问室内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讯问,因笔录系统错误,显示讯问地点为本市同乐园小区,特此说明。

4.章丘市公安局双山第一派出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录像视频光盘一份证明:民警出警至现场,被害人魏某某已躺在120救护车内等侯救治,被害人张**及120急救医护人员仍在202室室内地面有破损酒瓶片、变形锡酒杯、破损茶壶等物品,地面多处血迹,场景凌乱。

5.章丘市公安局双山第一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及照片三张证明:2014年4月13日19时30分许,办案民警在现场提取碎酒瓶、水杯及茶壶等物品,并于双山第一派出所内为上述三样物品分别拍照固定。

6.章丘市公安局双山第一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4月13日,办案民警抵达出境现场时,被害人张**、魏某某已被送往医院就医,因作案工具酒瓶被张**等人接触过,无法提取相关指纹,特此说明。章丘市公安局双山第一派出所提供的申请说明两份证明:被害人魏某某曾于2015年1月14日向该所提交要求就左眼部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并于同年4月27日向该所提交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

7.章丘市公安局双山第一派出所出具的提取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害人张**、魏某某的病历材料及被告人李某某的病历材料均系自行向公安机关提供,并留存复印件随卷移送,来源真实可靠。

8.章丘市公安局双山第一派出所提供的章**民医院集镇病例两份证明:被害人张**、魏某某于案发当晚前往章**民医院急诊就医情况。

9.章*市公安局(章*)公(刑)检(伤)字第(2014)162号、1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十四张证明:被害人魏某某右枕部有3.5cm0.1cm瘢痕一处、左眼外侧有2.5cm0.1cm瘢痕一处、右眼外下侧有1.3cm0.1cm瘢痕一处、鼻左侧有1.0cm0.1cm瘢痕一处、左面部有1.0cm0.1cm瘢痕一处,头面部外伤软组织瘢痕累计长度达9.3cm,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生前额有1.7cm0.1cm、2.7cm0.1cm、2.2cm0.1cm瘢痕三处,右眼外侧有2.2cm0.1cm瘢痕一处、头顶部有0.7cm0.1cm瘢痕一处,头面部软组织裂伤累计长度达9.5cm,为轻伤二级。

10.章丘市公安局双山第一派出所提供的章丘**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一宗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至24日,因脑梗死病由住院治疗,并伴随高血压病、Ⅱ型糖尿病等病症的情况。

11.被告人李某某当庭提供借条复印件六份、文字说明材料一份证明:李某某、张**共同签字捺印出具的借条五份、张**签字捺印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债务纠纷;文字说明材料佐证双方债务关系情况及多次讨要债务而不得的情况。

12.章丘市公安局双山第一派出所出具的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3.章丘市公安局双山第一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此次犯罪前无犯罪记录。

14.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其听闻被告人李**上门滋事,将儿子张*甲打伤,与被害人张*生一同前往202室查看情况如何,见被告人李**仍在室内未离开,双方即在厨房门口附近发生吵骂,被告人李**突然从旁边拿起一空酒瓶子向其头部打砸,打在其额头两下,打砸其头后侧一下,被害人张*生欲上前阻止,被告人李**又持碎酒瓶把殴打被害人张*生,并骑在被害人张*生身上继续实施殴打,其欲出门报警,被被告人李**抓扯牵绊,其挣脱开即下楼报警,被告人李**随后亦下楼离开。

15.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午时,其接到儿子张*甲电话称被被告人李某某打伤,已电话报警处理。至当日晚六时许,与被害人魏某某一同来至6号楼,要求被告人李某某离开,不允许被告人李某某自家中拉走东西,被害人魏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互相吵骂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突然自餐厅窗子下方地面上拿起一空酒瓶,抓住被害人魏某某的头发,向她头面部打砸三下,其赶忙上前欲阻拦被告人李某某,因左腿残疾致行动不便,被告人李某某将其推倒在地,骑在其身上持碎酒瓶瓶颈部分扎伤其头顶部位,打砸其头部数下,并夺下其手机摔在地上阻止报警,掐其脖颈,被害人魏某某跑下楼喊人报警,被告人李某某即逃离现场。

1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李某某之女,与丈夫张*甲共同为张*甲妹妹张*作担保借款六十万万元,张*躲债外逃后,二人自女方亲友处借款数十万元偿还债务,被害人张*生、魏某某曾答应变卖一处房产帮忙偿还女方亲友所出借款项,后反悔不提,两家关系交恶。案发当日,其与被告人李某某一同至202室欲拆卸空调外机抵债,遭到张*甲拒绝,被告人李某某与张*甲互相争吵、抓扯着下了楼,张*甲电话报警,民警出警后简单询问案情,让双方当事人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张*甲脖子破皮受伤前往医院就医。当日下班后回到该室,见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生、魏某某争吵,其因其他事由再次离开,至晚八时许得知被害人张*生、魏某某受伤一事。

17.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张**之子,因与妻子李**为妹妹张*作担保借款数十万元,为偿还债务又自女方亲友处借款数十万元。案发当日,妻子李**与被告人李**通过开锁公司打开家门,欲再次拉东西抵债,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抓扯其衣领,拿工具箱和刀背打砸其额头,妻子李**拉架期间,其跑下楼,被告人李**随即跟随至楼外,继续进行殴打,致其嘴角及脖子处均有破损,即电话报警。

18.证人景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工业二路卫生所医生,案发当日晚七八点左右,一老太太满脸血迹的跑进来,称她对象需要救治,并自称脸部伤情是打架所致,其跟随老太太来至新天地小区6号楼一西户室内,见地上躺着一老头,脸部有血,其诊断称需送往医院救治,还帮忙用自己的电话报警。

19.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张*生楼上邻居,案发当日下午五时许,见被害人张*生、魏某某夫妇来至楼前,与楼上留守在202室内的被告人李某某对骂,双方在202室继续吵骂,其劝架后回到家中。晚七时许,听闻一女性声音喊“救命啊,打死人了”,向窗外张望未见可疑情形。稍后,其女儿自家中外出,给其打电话称楼道内满是血迹,其赶紧下楼查看,见救护车、警车均已到楼下,被害人魏某某已经躺在救护车上,救护人员正用担架将被害人张*生抬下楼,听闻民警称202室内血迹很多。

2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张**楼下邻居,案发当日,见李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出入,至晚七时许,听见被害人魏某某自楼上边喊着“打死人了”边下楼的声响,出门查看见被害人魏某某头部流血,楼道内有血迹,救护人员到达后,用担架将被害人张**抬下楼送往医院。

2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并当庭供认证明:案发当日,其与女儿李某某前往新天地小区6号楼3单元202室,欲拆卸空调外机抵债,遭到女婿张*甲拒绝,双方发生争执,后报警处理,张*甲离开后,其因未达到索债目的继续留守202室。至当晚六时许,被害人张*生、魏某某来至202室,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害人魏某某拉扯其衣领欲将其拖走,被害人张*生拿起一玻璃瓶子打在其肩膀或者后背处,再打第二下时,其刚好挣脱开被害人魏某某,导致瓶子打砸在被害人魏某某额头处或者头部某部位,立时出血,其感到害怕随即下楼离开,至于被害人张*生所受伤情,可能因滑倒所致,原因不详。行至楼下,其认为自己被打即电话报警,接警人员询问其所在位置,其称不清楚即挂断电话,行至小区外工业二路路边等候二十余分钟未见警察出警即返回自己家中,其自始至终未动手致伤二被害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无罪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所述被害人张**误伤被害人魏某某情节,与被害人魏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所呈现的多处不同部位受伤情况不符,且数次供述于误伤前后细节描述有较大差异,具有不稳定性,反观被害人张**、魏某某的陈述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害人报案过程及时、自然,就医时间紧凑,无证据证明二被害人存有自伤自残情形,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虽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归案,但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扣押于章丘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碎酒瓶把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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