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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生产规定,用脚蹬井下输送带升井,被被害人吴某某发现后上报,张某某被罚款500元。张某某因此事怀恨在心,于2015年6月20日15时许,在单位小更衣室内与吴某某发生争吵,并用拳头将吴某某脸部打伤。经鉴定,吴某某左眼眶壁骨折,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赔偿协议书)、证**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吴某某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应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社区调查评估报告证实,张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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