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在利辛县阚疃镇过船闸时,被告人王*甲与被害人陶*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相互殴打。被告人王*甲将被害人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陶*伤情为轻伤二级。并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王*甲供述等证据,认为王*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对其予以定罪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王**驾驶船只在利辛县阚疃镇过闸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陶*发生纠纷,后相互殴打,王**致其两颗牙齿脱落。经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陶*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王**与陶*达成了和解协议,王**的行为取得了陶*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王*甲于2015年10月17日主动到利辛县公安局阚疃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利辛县公安局阚疃派出所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陶*的陈述,证人王**、谭*、苏*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和被害人陶*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陶*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