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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武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王**驾驶皖A号越野车经过合肥市瑶海区铁路一村菜市场时,因通行问题与被害人吴*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王**持棒球棍击打被害人吴*的腰部和腿部,致被害人吴*脾脏破裂行切除手术。经鉴定,被害人吴*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经过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吴*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王*甲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自愿认罪,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驾驶皖A号越野车行驶至合肥市瑶海区铁路一村菜市场附近时,遇被害人吴*推着电动车在其前方行走,因车辆通行问题,双方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王**下车将被害人吴*连人带车推倒在地上,致使车辆仍无法正常通行,被告人王**又返回车内,并从越野车的后备箱内拿出一根棒球棍,朝被害人吴*的腰部和左腿部各击打一棍,致被害人腰部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吴*因外伤致脾脏破裂行脾脏切除手术,其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015年9月2日晚19时20分许,公安民警在合肥市经济开发区繁华大道附近将被告人王*甲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甲通过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0元(已即时付清),被害人吴*对被告人王*甲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医院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吴*的报案陈述、证人张*、徐*、王*乙、方*、王*丙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因车辆通行事宜与被害人吴*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竟下车持棒球棍故意击打被害人的身体,造成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王**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吴*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棒球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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