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在利辛县xxxKTV307包间,因琐事,被告人郭*与被害人李*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郭*用玻璃杯将李*的右眼砸伤。经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郭*等人在xxx食府吃饭,席间有李*(两人系第一次见面),酒后,一行人到xxxKTV307包间唱歌,因为喝多了,郭*和李*发生争吵,李*打了郭*一巴掌,郭*拿起玻璃杯将李*右眼砸伤。经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右眼球破裂,前房出血,右眼球萎缩,右眼目3级以上。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郭*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郭*与被害人李*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谅解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自首材料;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张*、钟*、束*、段*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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