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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以要求被告人马*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钟*,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马*某某系堂兄弟关系。2013年10月1日18时许,在转导乡后沟村台子社,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因挖自来水管道的费用问题发生争吵,后马*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在马*某某的左腰部和右腿部各戳一刀,致马*某某受伤,被告人马*某随后逃离现场。2015年7月30日被抓获归案。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系右侧下肢刀刺伤,右侧腘窝屈肌腱断裂,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右侧腓肠总神经损伤,右侧腓肠肌神经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及接警记录,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马*甲、马*乙、马*丙、王*某某、马*丁、妥某某、张某某、朱某某、马*某甲、马*戊、马*己、马*庚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说明,收条及物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民和县公安局转导派出所证明及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内处予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钟华诉称,马*某某与马*某系堂兄弟关系,二人素有矛盾。2013年10月1日18时许,二人在转导乡后沟村台子社因挖自来水管道的费用问题发生争吵,后被马*某用匕首戳伤其左腰部和右腿部,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并十级伤残。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马*某赔偿其医疗费35681.02元、药品费用18740元、误工费46136元、护理费46136元、营养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7800元、住宿费1600元、鉴定费1680元、租床费560元、拐杖150元、复印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3696.38元,共计207979.4元。并当庭提交了民**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承认属实,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对民事部分表示其原意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但没有赔偿能力。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责任;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部分被告人表示愿意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没有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马*某某系堂兄弟关系,二人素有矛盾。2013年10月1日18时许,在转导乡后沟村台子社,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因交纳改造自来水管道的费用问题发生争吵,后马*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在马*某某的左腰部和右腿部各戳一刀,致马*某某受伤后被告人马*某逃离现场。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系右侧下肢刀刺伤,右侧腘窝屈肌腱断裂,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右侧腓肠总神经损伤,右侧腓肠肌神经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构成八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7月30日被民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前往民**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18343.36元,于2014年4月10日入住青海**瘤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6319.66元。二次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34663.02元,其中通过青海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费用共计21460.18元,剩余13202.84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误工费142.75元141天u003d20127.75元,护理费142.75元57天u003d813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民**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30元/天45天u003d1350元;在青海**瘤医院住院治疗12天,即70元/天12天u003d84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80元,以上共计46137.34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受案登记表及接警记录,证实民和县公安局转导派出所民警接到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电话指令:u0026amp;amp;ldquo;在转导乡后沟村台子社村民马*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称,其在18时许,在本村被马*某用刀戳伤,现已赶往县医院治疗,请求及时出警查处。u0026amp;amp;rdquo;

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与马*某系堂兄弟关系,二人一直有矛盾。2013年10月1日18时许,在转导乡后沟村台子社,他们因挖自来水管道收钱的问题发生争吵,马*某用匕首将他左腰部和右腿部戳伤后离开了,当时在场的人很多,他被人送往民和县县医院治疗的事实。

证人马*甲、马**的证言,均证实马*某与马*某某系堂兄弟关系,二人一直有矛盾。2013年10月1日18时许,村民们一起为挖自来水管道的问题商量平摊费用收钱,马*某不同意继而与马*某某发生争吵,马*某从上衣口袋拿出刀子在马*某某的腰部和右小腿各捅了一刀,他们和在场的其他人给马*某某包扎时马*某跑了,他们迅速将伤者马*某某送往民**民医院治疗。

证人马*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日18时许,他与其他村民一起商量为挖自来水管道如何收费的问题,大家协商费用平摊,马*某提出因马*某某家较远应多出些钱,为此与马*某某发生争吵,马*某拿出一把匕首在马*某某的腰部戳了一刀,后马*某某转身跑时,又在马*某某的右腿上戳了一刀。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日下午,她在自家地里挖洋芋,此时,听到有人说挖自来水要收钱,测量水管长度,她到家门口看见马*某与马*某某因收钱的问题在争吵,马*某用刀将马*某某戳伤,具体戳到哪里没有看清,她过去拉住马*某,其他人给马*某某包扎,马*某跑了。

证人马*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日18时许,他与村主任马*甲到台子社挖自来水管道,商量挖管道的费用由大家平摊,马*某提出平摊费用不公平便与马*某某发生争吵,并用刀子在马*某某的左腰部和右小腿处各戳了一刀,当时在场的人扶起马*某某,发现马*某某右小腿流血,马*某不知去向。

证人妥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日,他因承包了挖自来水管道的活去台子社挖管道,当日18时许,他开始收钱,村民商量费用平摊,马*某说他吃亏便与马*某某发生争吵,马*某从上衣口袋中拿出一把匕首把马*某某后腰部戳了一刀,马*某某转身时他又用匕首戳了一刀,马*某某躺在地上,腰部和小腿都流血了,他们赶紧包扎伤口,马*某不知去向。

证人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10月1日下午,因朱某某与别人一起承包了挖自来水管道的活,张某某帮忙到后沟村挖管道,他们边挖边量长度,根据长度收钱。期间,听见两个小伙子在吵架,村民称把人戳伤了,张某某便过去见一个小伙子倒在地上,他腰部和右小腿被戳伤流血,在场的人都帮忙包扎伤口。

证**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日下午,她在自家地里干农活,她丈夫马*某打电话说用刀子把马*某某戳伤了,让她赶紧回家,刀子放在了家里窗台外面。当她到家时,马*某已经骑摩托车走了,给马*某打电话处于关机模式,后她主动将刀交给转**出所民警。

证人马*戊、马**、马**的证言,证实他们听马*某甲说国庆节当日马*某将马*某某用刀戳伤后骑摩托车跑了一直没有回来。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说明,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民和县转导**台子社,现场在一宽5.1m、南北走向的村路上,东面是转导**台子社村民马*己家庄阔,西面是村民马*辛家庄阔,马*己家庄阔西墙外有二根铁质三角形房梁,马*某某受伤时所处的位置在南距马*己家庄阔外墙西南角平行距离5.8m、西距马*辛家庄阔东墙2.6m处。

收条及物证实物,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案发时所持物品为弹簧刀一把,该刀由转导**台子社村民马某某甲于2013年10月2日交给转**出所民警。

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5年8月12日,马*某在见证人张**的见证下从一组6把大小相近的匕首中辨认出4号匕首就是其当日戳伤被害人马*某某的匕首。

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马某某某系右侧下肢刀刺伤,右侧腘窝屈肌腱断裂,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右侧腓肠总神经损伤,右侧腓肠肌神经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并构成八级伤残。

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30日民和县公安局转导派出所民警经过摸排在青海省玉树州曲玛莱县约改镇马录摩托车修理铺将马某某抓获归案。

户籍证明及民和县公安局转导派出所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状况及其在转导派出所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被告人马*某供述:u0026amp;amp;ldquo;我和马*某某是堂兄弟关系。我与他2012年起有矛盾,一直不来往。2013年10月1日下午6点多,后沟村的主任和台子社的社长在测量自来水管道长度,挖管道费用由4户人家平均承担。我不同意4户均摊,马*某某与我发生争执,他拾起两块石块,我从上衣夹克右口袋掏出刀子在他身上戳了两下,后我跑回家把刀放在房子窗台上,后骑着摩托车跑了,一直没有回家,在外躲藏。u0026amp;amp;rdquo;

民**民医院出院证及民**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证实马*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民**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18343.36元。

青海**瘤医院出院证及青海省医疗住院收费发票,证实马*某某受伤后入住青海**瘤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6319.66元。

青海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调查核实确认表、青海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用补偿表一张,证实马*某某因被他人用匕首刺伤受伤住院,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补偿费用共计21460.18元。

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发票,证实马*某某受伤后就其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168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马*某某对本案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在被害人捡起石块后便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戳伤被害人,在此过程中,被害人马*某某并无过错,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无减轻处罚的情节,且持刀伤害他人后一直潜逃在外,其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3202.84元,有医疗收费票据证实,应予以确认。2、误工费20127.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2013年10月1日受伤,结合其入院记录及伤残情况,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18日,共计14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应按青海省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较为适宜,即142.75元141天u003d20127.75元。3、护理费8136.75元,民**民医院及青海**瘤医院出院证可以证实马*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57天,按青海省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较为适宜,即142.75元57天u003d8136.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民**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30元/天45天u003d1350元。在青海**瘤医院住院治疗12天,即70元/天12天u003d840元。5、交通费800元,根据被害人受伤情况及其居住地与住院地间的实际距离,结合本案案情,应确认交通费为800元较为适宜。6、鉴定费1680元,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证实,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6137.34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受伤后入住民**民医院、青海**瘤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人逃离,被害人家庭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青海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先行垫付21460.18元,此笔垫付款依法应由被告人马*某偿还。住宿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提供相关收据,但该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结合时间、地点,无法证明系因本次伤情所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此不予支持。外购药品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提供相关收据,但该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未提供经医疗机构同意购买非处方药的证据,故对此不予支持。营养费、租床费、拐杖费、复印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以上四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46137.3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作案工具弹簧匕首一把依法没收。

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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