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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1日凌晨时分,被告人丁*在合肥市瑶海区元一名城附近的大排档吃饭时,与被害人甄*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两人相互推搡,被害人甄*被推倒在地上,被告人丁*上前用脚踢被害人甄*的腰部,致被害人左*6、7肋骨骨折。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甄*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上午9时许,合肥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民警在合肥市庐阳区财富广场附近将被告人丁*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丁*通过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已即时付清),被害人甄*对被告人丁*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医院门诊病历、合肥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补充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被害人甄*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与被害人甄*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并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丁*案发后通过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甄*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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