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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以被告人赵某某、于某某为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开庭前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雷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23时许,在梅河口市山城镇金星村垂钓园内,因被害人雷某某与垂钓园女工于*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某用啤酒瓶将雷某某头部打伤,经梅河口**定中心鉴定,雷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23时许,在于某某经营的梅河口市山城镇金星村垂钓园内,因被害人雷某某与于某某的女儿于某因要方便面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某用啤酒瓶将雷某某头部打伤。经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到梅河**派出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于某某、赵某某与被害人雷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赵某某向雷某某赔礼道歉,于某某赔偿雷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雷某某对赵某某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其撤回附带民事起诉。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雷某某伤情照片、雷某某病志、于某某重新鉴定申请书、于某某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罚款收据、证人于某、于某某、孙某某证言、被害人雷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其他法律手续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纳,能够充分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赵某某予以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根据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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