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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0年3月7日作出(2000)长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16929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民法院于2000年4月24日作出(2000)吉刑终字第86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16929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2年6月17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38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5年5月23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15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8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306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1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32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68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未履行民事赔偿,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5年4月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判认定,李**于1999年6月17日23时,与孙**及其姐李*、姐夫孙*等人到长春市南岭方帝练歌厅,在6号桌饮酒、唱歌。王**及王**等人在2号桌饮酒、唱歌。此间王**与3号桌的一男青年发生口角,相继到室外发生廝打。李**和孙**、李*、孙*先后到室外。王**打李*面部一拳。为此,李**和孙**等人与王**、王**等人发生口角并厮打,李**右腿、孙*某左腿各被扎一刀。被吿人李**夺过孙**与他人撕打时拿出的尖刀,刺王**肋部等处数刀后逃离现场。王**因肝脏剌创失血控休克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91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0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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