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覃*甲在本村蒙广指家喝喜酒时,与本村覃*戊为喝酒的事发生争吵,覃*甲用啤酒瓶将覃*戊的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覃*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覃*甲的家属代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覃*戊的经济损失14500元并取得谅解。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覃*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覃*甲在本村蒙广指家喝喜酒时,与本村覃*戊韦喝酒的事发生争吵,覃*甲用啤酒瓶将覃*戊的头部砸伤。覃*戊经医院诊断: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顶部软组织挫裂伤。经法医鉴定:覃*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16日,公安机关将覃*甲抓获归案。案发后,覃*甲的家属代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覃*戊的经济损失145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疾病证明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覃*乙、覃*丙、覃*丁、蒙*的证言、被害人覃*戊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覃*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甲的家属已经代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覃*戊的经济损失14500元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覃*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覃*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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