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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5)第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聪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杨**因地界纠纷持鐝头将邻居崔**打成轻伤,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拘役至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认为1、被告人杨**与被害人崔**既是邻居又是亲戚,被害人对本起案件的发生负有过错,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规定,应对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罚;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管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0时许,崔**发现其与杨*聪家地界畔栽植了一行黄花(根)苗,遂将其拔出扔到杨*聪家的果园里,当日12时许,杨*聪发现黄花苗被拔除,找崔**理论时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杨*聪持鐝头把在崔**双腿及左臂打了三下,致崔**受伤。当日,崔**经送庆**医医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损伤;右股骨内踝骨挫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右膝关节积液;2、多发软组织损伤。2015年5月18日,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城)公〈法)鉴(伤)字(2015)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崔**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6月29日,杨*聪以崔**的伤情不构成轻伤二级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7月13日,庆阳**鉴定中心(庆)公(庆)鉴(伤检)字(2015)4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崔**右膝关节损伤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在开庭前以其治疗尚未终结为由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及方位图,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庆**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崔**陈述,证人邓**、邓*强证言,被告人杨**供述,证实被告人杨**与邻居崔**因地界栽植纠纷持鐝头把殴打崔**,致崔**受伤,崔**被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右股骨内踝骨挫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多发软组织损伤。

2、鉴定委托书,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表,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复印件,证实崔**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符合一般主体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对本起案件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有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及《最**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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