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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田林东路XXX号好饰家2号馆附近驾车行驶时,因车辆与林某某发生碰擦,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拳击被害人林某某,致林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等。经鉴**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系自首,到案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审理中,被告人李**已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贰)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查被告人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系自首,到案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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