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英玉宝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基层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临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英玉宝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兰海江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英玉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英玉宝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犯罪次数多,建议下调减刑幅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英玉宝同被害人刘*(22周岁)系长辈与晚辈之间的亲属关系。于2012年5月至9月间,英玉宝明知刘*自幼智力发育不全(智力残疾、无性自我防卫能力),利用亲属、亲情关系,采取买小食品等诱骗手段,哄骗刘*到自己家中多次发生性关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6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英玉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明知被害人存在智力缺陷,多次实施强奸行为,足见其主观恶性之深,检察机关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英玉宝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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