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向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及监护人全某某、指定辩护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18时许,沙洋县拾回桥镇马新村三组村民向*已和儿子向*分别到邻居邓某某家附近找鸭子,在找鸭子的过程中,向*已与邓某某及其妻子向*丙等人发生口角。向*看见后,将插在邓某某家门前稻田东南角落的一根竹棍拔起,后拿着竹棍冲到邓某某家门前,用竹棍朝邓某某的头部打去,将邓某某的左眼打伤流血。邓某某眼部受伤后,被家人送往荆门**民医院医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1.证人向*已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向*的供述;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物证竹棍照片;6.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属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并取得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当从轻和减轻处罚。被告人向*、监护人及辩护人均对以上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8时许,沙洋县拾回桥镇马新村三组村民向*已和儿子向*分别到邻居邓某某家附近找鸭子,在找鸭子的过程中,向*已与邓某某及其妻子向*丙等人发生口角。向*看见后,将插在邓某某家门前稻田东南角落的一根竹棍拔起,后拿着竹棍冲到邓某某家门前,用竹棍朝邓某某的头部打去,将邓某某的左眼打伤流血。邓某某眼部受伤后,被家人送往荆门**民医院医治。

2015年7月9日,沙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邓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左眼球破裂;左眼内积血;左眼创伤性视网膜脱离;左眼上直肌裂伤;左眼眶骨骨折;面部皮肤裂伤。上述损伤符合外伤机制,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015年8月16日,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向某有精神分裂症,本次作案为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关于本案的民事部分2015年10月28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出具了刑事谅解书。2015年11月20日被害人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12月29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就民事部分再次达成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

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6月7日18时10分民警接邓某已报案称自己的父亲邓某某被向某打伤的情况及2015年6月8日派出所传唤向某,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邓某某的事实。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案件发生现场情况及辨认情况。

3、证人证言:

向某已的证言证实:儿子向某用竹棍将邓某某左眼部打伤的情况。

向某丙的证言证实:向某用竹棍将邓某某左眼部打伤的情况。

邓*已的证言证实:向某用竹棍将邓*某左眼部打伤的情况。

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骑摩托车赶到邓某某家后,邓在他家大门口,坐在椅子上,用手拿着卫生纸将左眼捂住,左眼处还在流血。

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晚邓某某来医院就诊,其左眼在流血,左眼高度肿胀,眼睛无法睁开,其左眼眉弓处皮肤裂伤长约3厘米。

4、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向某用竹棍将左眼部打伤的情况。

5、鉴定意见:

2015年7月9日,沙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鉴定意见为邓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左眼球破裂;左眼内积血;左眼创伤性视网膜脱离;左眼上直肌裂伤;左眼眶骨骨折;面部皮肤裂伤。上述损伤符合外伤机制,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015年11月11日荆门金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邓某某伤残等级为七级,赔偿指数为40%,后续治疗费用为4000元。

2015年8月16日,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向某精神分裂症,本次作案为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6、作案工具竹棍照片证实,被告人向某用木棍打人(由7块碎片拼凑而成)。

7、被告人向*的供述证实:其和母亲向*已到邓某某门前的秧田找鸭子,后发现邓某某的妻子向*丙站在她家门前的棚子下好像在与向*已发生争吵,当我走的更近些时,听见他们一家人在骂向*已,我不服气,看见田角落泥巴里有一根赶鸡的竹棍,拿着系塑料纸的那头,朝站在棚子下的东边柱子旁的邓某某冲了过去,边走边说你再骂,老子一棍子打死你,邓*我拿棍子冲了过来,他也拿起一把木椅子,对我说你打哈看看,老子一椅子砸死你。我双手握着竹棍在距他一米多远的地方将竹棍比较粗的一头举在空中,直接朝他头上斜劈过去,他用手中椅子挡了一下,没挡住,竹棍劈打在了他左侧眉骨上方,邓将椅子撑在地上稳了稳身体,接着将椅子放下,直接坐在了上面。这时向*丙在她家堂屋拿了一把刀出来要砍我,我立即丢掉手上的那截竹棍,就回家了。

我打邓某某,是因为他冤枉我家,骂我们,误以为我家鸭子跑到他们秧田去把他们的秧苗糟蹋了,我很不高兴,所以我动手用竹棍打了他。

8、住院病历证实:邓某某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0046.42元。

9、交通费7张证实;邓某某因治病花去交通费1975元。

10、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证实:当地政府愿意接受其适用非监禁刑。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称被告人向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当从轻和减轻处罚。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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