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王**、陈*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惠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陈**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以被告人王**、陈*的行为给其造成物质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审理后,被告人陈*与被害人马*甲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组织控辩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结果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晚,被告人王**与被害人马*甲在微信群里发生争吵,之后双方约定在石嘴山市惠农区静安一区自由自在酒吧门口见面。后被告人陈*骑着摩托车带王**赶到自由自在歌厅后,王**、陈*将马*甲殴打致伤,经鉴定,马*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陈*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在缓刑期内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诉称,因被告人王**、陈*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物质损失,要求二人赔偿医疗费28706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465元,共计55538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马*甲提交了住院病案及明细清单、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认为其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对马**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认为过高、其他无异议,也同意赔偿,但暂无能力赔付。

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并未参与殴打被害人马**,不构成犯罪。新证据质证中,被告人陈*表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确有殴打马**的行为。

辩护人杨**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晚,被告人王**与被害人马*甲在微信群聊里发生争吵,之后双方约定在石嘴山市惠农区静安一区自由自在酒吧门口见面。后被告人陈*骑着摩托车载着王**赶到自由自在酒吧门口,双方发生口角、撕扯,王**、陈*对马*甲实施殴打,致其下颌骨正中骨折、左下颌角骨折、左髁状突骨折。经鉴定,马*甲下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于2011年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并于2011年7月17日释放。2015年6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王**羁押期限共计165天。2015年7月2日本院以(2011)石惠刑初字第88-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被告人陈*于2015年6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于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22日在石嘴**民医院入院治疗九天,经诊断为下颌骨骨折,住院期间医嘱建议陪护1人;其支付医疗费28706元、交通费465元。

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陈*与被害人马*甲达成了18000元的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马*甲对陈*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向法庭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被告人陈*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刑事部分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害人马*甲报案而案发,被告人王**、陈*无投案自首情节。

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陈*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石嘴**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马*甲因下颌骨正中骨折、左下颌角骨折、左髁状突骨折于案发次日入院治疗的事实。

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因殴打他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被告人陈*因殴打他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

5、证人丁*证言,证实2015年6月12日23时许,丁*与马**、马**三人在惠农区酒街喝酒,期间马**在微信群聊中与王**发生争吵,后二人约在惠农区静安一区自由自在酒吧门口打架。丁*与马**劝说马**未果,后又遇到王*,四人一起赶到自由自在酒吧门口时未看到王**。马**与王**继续在微信上对骂,丁*与马**四人在门口等了大概十分钟左右,王**与陈*骑着摩托车赶来。丁*因认识王**,便上前劝说,希望这件事就此算了,王**问丁*是谁骂他,马**说是他骂的,王**和马**就推搡起来,丁*上前拉住王**时,陈*扑上去殴打马**,丁*放开王**去拉陈*,当时王**在酒吧门口的烧烤摊上拿了一把签子去打马**,丁*又放开陈*去拉王**,陈*与丁*发生争吵并相互对峙,后回头看见马**已被打倒在地的事实。

6、证人马*乙证言,证实2015年6月12日23时许,马*乙与丁*、马*甲在惠农区酒街喝酒,期间马*甲与王**在微信中发生争吵,后约好在惠农区静安一区自由自在酒吧门口见面。马*乙与丁*、马*甲下楼时遇到王*,四人一起赶到自由自在酒吧门口,未看到王**,马*甲和王**继续在微信上互相对骂。后四人准备离开时王**与陈*骑着摩托车赶来,王**下车后就开始骂,丁*过去和王**说话,但王**没有理睬丁*,继续辱骂。后看见王**把马*甲的脖子搂住用拳头在马*甲的面部打了一拳,丁*就过去拉王**。丁*拉架时,陈*到马*甲的身边用脚在马*甲的身上踹了两脚,丁*又过去拉陈*,王**过去用拳头在马*甲的面部打了几拳,用脚在马*甲的面部踢了一脚,自己未站稳,摔倒在地,马*甲往后退了几步就倒在地上不动了。后丁*与陈*对峙时,王**爬起来又踹了马*甲面部一脚。打架过程中,马*乙看见王**手里拿着一把烧烤签子的事实。

7、证人王*证言,证实2015年6月12日晚21时许,马*甲打电话约王*到惠**安新区办点事,王*在惠农区酒街与马*甲、丁*、马*乙碰头后,一起坐车到静安一区自由自在酒吧门口。车上,王*问怎么回事,马*甲说有人跟他在微信上骂起来,约好在自由自在酒吧门口见面,他们过去看看是谁。四人到酒吧门口时,未看到王**,马*甲与王**继续在微信上对骂。大概几分钟后,王**、陈*骑着一辆摩托车赶到。王**下车后问是谁在微信上骂他,马*甲说是他骂的,王**扑上去向马*甲的头部打了两拳,又拿起酒吧门口的烧烤签子,向马*甲的身上扎了几下。陈*也向马*甲的头部打了两拳,丁*看见王**、陈*动手打马*甲,就上前将陈*拉开,陈*与丁*发生争吵并对峙,此时王**仍在殴打马*甲,马*甲被打倒在地,王**向马*甲的脸部踹了两脚的事实。

8、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12日23时许,公安民警接到被害人马*甲报警,称其在惠农区新区自由自在酒吧门口被人殴打。立案侦查后,于2015年6月20日将王**、陈*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讯问,并对二人处以行政拘留及罚款。后被害人马*甲活体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至石嘴山市看守所对王**进行讯问的事实。

9、被害人马*甲陈述,证实2015年6月12日23时许,马*甲与马*乙、丁*在惠农区酒街喝酒,王**在微信群聊里辱骂马*甲,双方发生争执并约好在惠**安新区自由自在酒吧门口见面。马*甲喊上丁*、马*乙、王*一起赶到自由自在酒吧门口,未看到王**。准备回时,王**、陈*骑着摩托车赶来,二人下车后向马*甲等人走来,王**问是谁骂他,与丁*推搡了两把,马*甲上前说是他骂的,王**便对马*甲的鼻子处打了一拳,接着陈*过来抱着马*甲的头并用膝盖垫,马*甲用胳膊护着,鼻子被打出血、眼镜掉到地上,马*甲在找眼镜时,王**拿了一把烧烤签子对其后腰处扎了几下的事实。

10、被告人王**供述,证实2015年6月12日21时许,王**与陈*等人在惠**安新区自由自在酒吧喝酒,与马*甲在微信群聊里发生争吵,后约好在自由自在酒吧门口见面。后马*甲与陈*又到惠农区酒街烧烤摊子上喝酒,微信里马*甲问王**在哪,王**让马*甲在自由自在酒吧门口等着,便与陈*骑着摩托车一起赶到自由自在酒吧门口。从摩托车上下来,王**从旁边桌子上拿了一把烧烤签子,问是谁找他,马*甲说是他找的,王**用手对着马*甲的头部打了一巴掌,王**被拉开,陈*又对着马*甲上半身踢了一脚,马*甲被踢倒在地后,陈*用脚踹了几脚的事实。

11、被告人陈*供述,证实2015年6月12日7时许,陈*接到王**等人电话,约其去惠**安新区自由自在酒吧喝酒。陈*在与王**等人喝酒期间,王**与马*甲在微信上发生争吵,陈*转去酒街烧烤摊子上喝酒。后王**来找陈*,二人回到自由自在酒吧,到达现场后,王**问是谁骂他,马*甲说是他骂的,王**扇了马*甲二个耳光,陈*在马*甲的胸前推了两把,并用膝盖顶了马*甲肚子几下。陈*与丁*推搡并对峙中,看见王**拿了一把烧烤签子在马*甲的后背扎了几下,并在马*甲的身上踢了一脚,王**用力过猛与马*甲均摔倒在地,王**站起来又踢了马*甲几脚,捣了几拳的事实。

12、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刑)鉴(临床)字(2015)267号鉴定文书,证实马*甲下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1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陈*辨认案发现场情况。

14、本院(2011)石惠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于2011年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7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同年7月17日释放。

15、本院(2011)石惠刑初字第88-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王**于2015年7月2日被本院裁定撤销宣告缓刑四年的部分,执行原判故意伤害罪的有期徒刑三年。

16、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陈*与被害人马*甲达成了18000元的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马*甲向法庭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陈*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二、民事部分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的住院病案、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嘱单、住院明细清单,证实马*甲于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22日在石嘴**民医院入院治疗九天,经诊断为下颌骨骨折,住院期间医嘱建议陪护1人。

2、石嘴**民医院医疗费、门诊费票据,证实马*甲因伤入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为28706元。

3、交通费票据,证实马*甲因伤入院治疗期间花费的交通费为46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因琐事与被害人马*甲发生争执后,纠集被告人陈*将被害人马*甲殴打致伤,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王**与陈*相比较,其实施的犯罪行为相对恶劣,量刑时应当予以区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陈*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解称当时被人掐住脖子,应属正当防卫,经查,被告人陈*的供述、被害人马*甲的陈述及证人马*乙、丁*、王*的证言,均可证实王**殴打马*甲在前,并非人身处于不法侵害过程中采取的防卫行为,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杨**提出陈*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有被告人陈*的供述予以证实,且与被害人马*甲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足以认定,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将新犯的罪判处的刑罚与前罪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法决定执行的刑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王**以故意伤害罪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对被告人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陈*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马*甲造成的物质损失,理应予以赔偿。马*甲主张的医疗费2870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465元,因有相关票据证实,且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24000元,无医院出具的批准休息证明,本院仅就其住院期间的实际误工损失计算,根据马*甲提供的误工证明证实其从事的行业为建筑业,参照2015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505元计算为1023元;其主张护理费1467元,本院仅就其住院期间医嘱建议陪护一人,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280元计算为944元,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王**、陈*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各项物质损失共计32038元。

为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他人的身体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实行并罚,总和刑期为四年五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7月3日至2019年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与陈*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所遭受的各项物质损失共计32038元,扣除被告人陈*已支付的18000元,剩余14038元,由被告人王**与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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